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上訴人 許緒滄
許輝鏘 許銘松 被告 李再艷
李朝陽 李光勝 李秀蘭 蔡玉珍 許馥安 許祖映 許宛慈 許銹雲 許月惠 許鳴時 許雅綢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77,501元,業經本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補字第615號裁定定核定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為118,477,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1,444元,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1,444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