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 莊森閔 ,故犯罪所生危害較微,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拍被告肩膀,被告被我嚇到就把本來拿在手上的零錢放回肩背包內等語,堪認被告已返還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被告李韋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現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外,徒手開啟莊森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於車廂中肩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餘元許,竊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莊森閔發現並上前詢問,而慌忙放回上開贓款,經莊森閔當場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莊森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森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