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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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柄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柄雄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之「111年3月22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22日」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手指虎1把自海外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為臺北關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鑑定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
㈡核被告黃柄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非法運輸刀械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竟自網路上購買具
有殺傷力之手指虎輸入境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查獲刀械數量為1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把,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2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資料在卷可憑,是上開手指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72號被告黃柄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柄雄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賣場,可預見不知名賣家所出售之手指虎係真正而為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之管制刀械,仍基於運輸刀械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以新臺幣518元向蝦皮賣家購買手指虎1把,由該賣家以黃柄雄為收貨人以國際快遞貨運方式,運輸我國,再委由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T21U600),並私運夾藏上開貨物。嗣經臺北關於111年3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獲,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檢驗後,認屬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柄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2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運輸刀械之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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