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2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玖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小湯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書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將其戒治期間延長1年,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林書玄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並與林書玄另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5月1日,而於98年4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林書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 孫振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98巷9弄4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1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孫振寰住處查獲林書玄、林書玄之女友 廖慧君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並於林書玄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57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包、小湯匙
1支等物,另於廖慧君之隨身背包內扣得林書玄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9035公克)、林書玄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只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玄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於其隨身背包內及於被告女友廖慧君隨身背包內所扣得之粉塊3包(驗餘淨重合計3.29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49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於其隨身背包內及於廖慧君隨身背包內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57公克)、白色結晶塊5包(驗餘淨重合計1.903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5541號、100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5
62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分裝袋1包、小湯匙1支、玻璃球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將其戒治期間延長1年,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於88年12月14日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付審理裁定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就被告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29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9035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分裝袋1包、小湯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玻璃球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