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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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8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R101010.法定代理人R101010-A.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R一○一○一○(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後隨即派員到場進行訪視,社區家長表示受安置人父親R10101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平常有嗑藥習慣,還叫受安置人給予口交;本府社工員再訪視鄰居,鄰居聽聞受安置人祖母曾表示:受安置人睡覺時,其父親欲與受安置人發生性猥褻行為,要求吸允生殖器官之言語。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代為照顧,且疑似遭受父親性侵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2月21日19時予以緊急安置。據此,聲請人為防免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侵害,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致其人身安全有發生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10032901號緊急安置函、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受安置人既疑似遭其父性侵害,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足認其遭受迫害,且非受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