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b○○○
e○○Y○○Z○○f○○兼共同代理人a○○相對人B○○
V○○Q○○
樓子○○r○○甲辛○○甲巳○○A○○午○○卯○○D○○C○○宇○○甲○○○I○○己○g○○
之3號丁○x○○戊○○○v○○z○○甲甲○w○○丙○○○甲丁○
號甲丙○y○○
號甲乙○○○○○甲己○甲戊○p○○
弄20j○○k○○l○○u○○W○○○m○○n○○c○○S○○M○○X○○○
35號i○○○L○○K○○J○○F○○R○○宙○○玄○○甲子○○癸○○辛○○壬○○黃○○U○○N○○O○○E○○天○○酉○○甲卯○○T○○○G○○H○○未○○申○○乙○○巳○○P○○庚○○甲壬○○戌○○地○○亥○○○○○甲庚○q○○t○○s○○o○甲寅○甲丑○d○○○甲癸○
之3號特別代理人甲辰○相對人h○
丑○○寅○○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40%;由附表編號1所示相對人連帶負擔24%;由附表編號2所示相對人連帶負擔11%;由附表編號3所示相對人連帶負擔9%;由附表編號4所示相對人連帶負擔16%。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計算書┌─────────┬──────────┐│一審裁判費│24,624元│├─────────┼──────────┤│一審郵費│18,13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200元│├─────────┼──────────┤│地政規費│240元│├─────────┼──────────┤│合計│45,198元│└─────────┴──────────┘附表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相對人│應負擔比例│金額│├──┼──────────┼─────┼────┤│1│B○○、V○○、 徐國 │24%│10,848元│││隆、子○○、r○○、│││││甲辛○○、甲巳○○、│││││A○○、午○○、 徐玉 │││││清、D○○、C○○、│││││宇○○、甲○○○、徐│││││春美、S○○、M○○│││││、X○○○、i○○○│││││、L○○、K○○、徐│││││玲娥、F○○、R○○│││││、宙○○、玄○○、劉│││││ 徐月 惠、癸○○、徐月│││││卿、壬○○、黃○○、│││││U○○、N○○、 徐茂 │││││林、E○○、天○○、│││││酉○○、甲卯○○、徐│││││ 黃林水 、G○○、 徐金 │││││城、未○○、申○○、│││││ 李欽妺 、巳○○、 徐偉 │││││翔、庚○○、甲壬○○│││││、戌○○、地○○、徐│││││ 秀雲 即 徐笑 、h○、徐│││││ 永春 、寅○○、辰○○│││├──┼──────────┼─────┼────┤│2│己○、g○○、丁○│11%│4,972元││││││││││││││││├──┼──────────┼─────┼────┤│3│x○○、戊○○○、黃│9%│4,068元│││ 玉堂 、z○○、甲甲○│││││、w○○、丙○○○、│││││甲丁○、甲丙○、 黃炳 │││││辛、甲乙○○○○○、│││││甲己○、甲戊○│││├──┼──────────┼─────┼────┤│4│p○○、j○○、 傅文 │16%│7,232元│││坤、l○○、u○○、│││││W○○○、m○○、傅│││││ 居萬 、c○○、甲庚○│││││、q○○、t○○、傅│││││麗玲、o○、甲寅○、│││││甲丑○、d○○○、劉│││││ 阿秀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