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被告陳玄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恩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0時20分許,因見隔壁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萬詩堂公廟」深夜仍有人聲,且門口有信徒 蔡利秋桂 在燒金紙,認遭打擾睡眠而上前制止,並因此與該廟信徒 李瑞成 發生口角。詎陳玄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砸向李瑞成,並接續徒手毆打跌倒在地之李瑞成,致李瑞成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胸挫傷、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瑞成之指訴及證人蔡利秋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玄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