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上訴人兆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 律師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兆勗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前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兆勗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陸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兆勗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兆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訴訟費用,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兆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兆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所命給付,於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兆勗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家源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雅滿,有經濟部民國109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10901125220號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洪雅滿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勗公司)主張: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第一階段工程)係由國統公司、訴外人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國統公司復於102年12月18日將第一階段工程中機電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並與伊簽訂「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機電儀控)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1,525萬元,第一階段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完成。詎國統公司就第17期工程款30萬5,615元,第18期保留款869萬7,943元,經伊依約檢附文件請款後,均藉故拒不給付;且國統公司就先前各期款亦出現無故遲延付款之情形,導致伊受有額外之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害,共64萬9,927元,另無端扣減應付款項共96萬2,981元。國統公司於106年3月提出第4次變更設計要求,由伊設計、施作水量調度幹管、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等工程,增加工程成本1,050萬3,970元。且伊為配合國統公司申請光復抽水加壓站電信機房使用執照,而墊付NC
C、發電機簽證費10萬5,000元,合計2,122萬5,436元(305,615+8,697,943+649,927+962,981+10,503,970+105,000=21,225,436)。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第7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統公司給付2,122萬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國統公司則以:第17期工程款、第18期保留款應先抵銷伊代兆
勗公司向博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盈公司)所支付之199萬997元,且兆勗公司未辦妥保固程序,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又兆勗公司已將系爭契約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伊無給付工程款予兆勗公司之義務。兩造自105年2月24日起,將各期估驗款付款期限,合意延長為102天,兆勗公司並未受有額外之利息損害,至手續費係兆勗公司與第一銀行之約定,與伊無涉。又第12期扣款金額為7,680元,且因兆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損壞伊協力廠商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經寬聯公司修復,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扣款96萬2,173元。第4次變更設計係台水公司之要求,兆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後段約定,不得要求增加報酬。倘認兆勗公司可請求增加報酬,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以台水公司來價之80%計算之。NCC、發電機簽證費10萬5,000元,伊已給付博盈公司完畢,兆勗公司不得重複請求。縱伊負給付義務,但因兆勗公司未辦理相關機電簽證與光電轉換器故障修復等項目,致伊支付54萬2,100元工程費,伊得依約自工程款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兆勗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統公司
應給付兆勗公司1,094萬1,270元(利息損害43萬7,300元、第4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成本1,050萬3,97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兆勗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兆勗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統公司應再給付兆勗公司1,028萬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國統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統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國統公司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兆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兆勗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兆勗公司公司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億1,525萬元。台水公司已完成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並於107年1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驗收,於同年2月7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國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117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自堪信為真實。
茲就兆勗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兆勗公司得請求國統公司給付第17期工程款30萬5,615元,及
第18期保留款869萬7,943元,經國統公司以145萬元為抵銷後,得請求755萬3,558元:
⒈兆勗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台水公司完成驗收,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國統公司給付第17期工程款30萬5,615元、第18期保留款869萬7,943元,為國統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因兆勗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其無給付兆勗公司上開工程款之義務,並舉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書)、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付款承諾書)(見原審卷第447至449、535頁)為憑。
⒉細繹系爭承購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兆勗公司
)依本合約書規範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乙方(即第一銀行)時,應將相關交易單據寄送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將應付帳款上傳至乙方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甲方並同意簽立本承購合約書後,其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且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乙方所核准額度內之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乙方,並以乙方第e金網接收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付款資訊,即視同甲方已完成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並授權乙方自行決定讓與其應收帳款予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信用保險公司。」(見原審卷第447頁);及參酌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供應商一經與貴行(即第一銀行)簽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以貴行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上已接收本公司(即國統公司)上傳之預約付款資訊時,即同意將渠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貴行(含簽約前貴行第e金網已接收本公司上傳之未到期之應收帳款),並視為業已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35頁),可知兆勗公司與第一銀行係約定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須待兆勗公司將相關交易單據寄送國統公司,且經國統公司確認,再將上傳至第一銀行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而於第一銀行接收國統公司之預約付款資訊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系爭工程第17、18期工程款迄未經國統公司確認及上傳至第一銀行,既為國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5頁),則系爭工程第17、18期工程款債權,尚不生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之效力。國統公司以兆勗公司已將系爭工程第17、18期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故不得請求第17、18期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工程期款:依據工程進度按月
請款,乙方(即兆勗公司,下同)應依據細部設計完成之預算書內容統計完成施工數量計價,協助每期甲方(即國統公司,下同)向業主估驗計價後,甲方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乙方(如遇國定假日順延)。工程完成估驗,實付85%,保留5%。票期為一個月期票。」(見原審卷第39頁)。查台水公司已完成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已如前述,則兆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請求國統公司給付第17期工程款30萬5,615元,自屬有據。
⒋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5、6款約定:「保留款:經正式
驗收合格完成後,且乙方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申請尾款時需備齊下列文件:⑴屬工程發包部份需附保固切結書、保固金及其他甲方要求相關資料。⑵屬設備採購部份需附保固書、出廠證明、安裝手冊、操作手冊、維護手冊、進口證明、試驗報告…等。」、「保固金乙方應開立公司本票予甲方,如乙方未依據合約條款履行責任時,同意甲方動支本保固金墊付,保固金額為結算金額3%。」(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查,第一階段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完成,既經認定,且兆勗公司已於109年9月28日開立並交付保固本票、保固予國統公司(見本院卷第347頁),國統公司自應給付第18期保留款予兆勗公司。國統公司辯稱兆勗公司未交付出廠證明、安裝手冊、操作手冊、維護手冊、進口證明、試驗報告等文件云云;惟查國統公司為配合第一階段工程進行進度,已將相關工程項目有關之出廠證明、安裝手冊、操作手冊、維護手冊、進口證明試驗報告分批檢送工程監造單位一事,此有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109年7月16日台水北四課字第10900054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衡情兆勗公司如未交付上開文件予國統公司,國統公司應無可能提出予監造單位查核,國統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國統公司復辯稱兆勗公司開立之保固本票、保固書之保固始日有誤,且保固本票記載之工程名稱為「水量調度幹管及光抽水加壓站工程」,與系爭契約名稱不同云云;然查,第一階段工程因106年抗旱需求,自106年2月8日由台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先行接管使用,是保固始日自該日起算,有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106年3月14日台水北工三字第1060001781號函、兆勗公司107年2月12日兆字第1070212001號函、國統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 陳俊東 簽呈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9至383頁)。至保固本票固記載工程名稱為「水量調度幹管及光抽水加壓站工程」,然該本票上既同時記載合約編號為KT-102-021,堪認無誤認為其他工程之虞,國統公司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則兆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國統公司給付第18期保留款869萬7,943元,亦屬有據。⒌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就其瑕疵部份負責修補。若乙方未予處理,則甲方有權不待通知自行僱工處理,其所生之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55頁),是兩造約定兆勗公司就其負責修補之工程瑕疵,須以兆勗公司未依約處理時,國統公司始得自行僱工,並以僱工所生之費用自兆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查國統公司抗辯兆勗公司協助規劃設計機電設備時,因選用之電力設備其功率因數(下稱功因)僅為93%,未達工程需求書所載之95%,經台水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召開協調會通知其改善,會後兆勗公司除於同年月25日提出改善期程外,並委由博盈公司辦理改善工程,然因兆勗公司尚積欠博盈公司近千萬之工程款,其不願涉入兆勗公司與博盈公司之財務爭議,遂於107年8月28日支付199萬997元支付予博盈公司,此項費用屬兆勗公司應改善事項未辦理完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之約定,自第17期工程款、第18期保留款中抵銷等語,固提出106年5月15日功因改善檢討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兆勗公司106年5月25日兆字第105052501號函、博盈公司工程估價單、第一銀行付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11至321頁)。然查,前開博盈公司工程估價單所載總價固為199萬997元,惟其左下方說明欄另以手寫註記:「本案應以195萬含稅成交,已付50萬,其他金額兆勗同意由工程款(國統)中扣抵支付」等語,並經兆勗公司現場負責人 林裕閎 簽名,且蓋有兆勗公司及博盈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319頁),國統公司亦自承兆勗公司與博盈公司為上開協議時,其在場且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349頁),足見上揭功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為195萬元,且兆勗公司已給付50萬元予博盈公司,並同意餘款145萬元由國統公司就其工程款項中為抵銷,國統公司就該145萬元與兆勗公司成立抵銷契約。國統公司雖辯稱於107年8月28日給付199萬997元予博盈公司,伊得自工程款扣除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付款資料(見原審卷第321頁)為證,然其給付博盈公司逾145萬元部分,非屬抵銷契約,且與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所約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逕自第17期工程款、第18期保留款抵銷之。是國統公司固得以其145萬元債權讓與兆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然逾此範圍所為抵銷之抗辯,則不應准許。至兆勗公司另主張前揭手寫文字並非兩造間約定,實係其與博盈公司所談之條件,條件內容是如國統公司當下願給付其請款之款項,其同意扣抵145萬元,然因國統公司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條件不成就。又功因改善工程是設計項目所生問題,與其施作無關,其施作並無瑕疵云云,除為國統公司所否認外,且依前揭手寫文字文義觀之,兆勗公司除同意給付博盈公司50萬元外,亦同意由國統公司逕向博盈公司給付功因改善工程餘款145萬元,可見兆勗公司當時對其負責功因改善工程一事,已無爭執。兆勗公司翻異其詞,主張其無庸負責云云,自非可採。又前開估價單上並無任何兆勗公司所述上開條件之記載,縱兆勗公司會計 蔡惠瑤 指示林裕閎簽署時,曾告知上開條件為真,然兆勗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林裕閎簽署時,博盈公司與國統公司知悉並同意上開條件,尚難據此推翻前揭手寫文字之協議,亦無傳訊蔡惠瑤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職是,兆勗公司得請求國統公司給付第17期工程款30萬5,615
元、第18期保留款869萬7,943元,國統公司得以上揭145萬元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兆勗公司尚得請求755萬3,558元(305,615+8,697,943-1,450,000=7,553,558)。
㈡兆勗公司得請求國統公司給付額外利息損害43萬7,300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定期債務與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均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兆勗公司主張國統公司於其完成各期工項而依約提出估驗單請款後,無故遲延付款達14次以上,致其受有額外之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害合計達64萬9,927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統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國統公司則否認有遲延付款,且以手續費為兆勗公司與第一銀行之約定,與其無涉等語為辯。查,兆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須先協助國統公司向台水公司完成估驗計價後,國統公司始負有開立1個月票期之票據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國統公司辯稱兆勗公司須待台水公司正式通知估驗結果及撥款後,始得向其請求工程期款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又系爭承購合約書第1條第7項固約定「承購價金預支期間:最長120天」(見原審卷第447頁),惟此僅係約定兆勗公司最早僅能於付款日前120天向第一銀行請求預支當期估驗款債權讓售之價金,非謂兩造間各期估驗款約定之清償期延長為120天。國統公司執此辯稱兩造各期估驗款付款期限,自105年2月24日起,已合意延長為120天云云,殊無可採。⒊兆勗公司主張因國統公司遲延給付第3至16期工程款,致其受
有利息與手續費損害64萬9,927元,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81頁),經核系爭收據,其中利息總計為43萬7,300元、手續費總計為21萬2,627元。又依國統公司所提兆勗公司請款及業主估驗、付款時間一覽表記載,第6期至第15期台水公司估驗日期分別為「104.11.30」、「105.01.05」、「105.01.31」、「105.01.05」、「105.02.21」、「105.0
3.31」、「105.05.31」、「105.05.31」、「105.11.07」、「105.10.31」(見原審卷第507頁)。而國統公司上傳第一銀行所填載第6至15期「付款日」分別為「105.03.31、10
5.04.29、105.05.31」、「105.05.31」、「105.04.29」、「105.05.31、105.06.30」、「105.07.29、105.08.31」、「105.08.31、105.09.30、105.10.31」、「105.10.31、10
5.11.30」、「105.12.30、106.01.25」、「106.04.28」、「106.05.31」;兆勗公司就第6至15期之估驗款債權讓售價金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日期則分別為「105.03.01、105.03.
02、105.03.02」、「105.04.01」、「105.04.01」、「105.04.07、105.04.07」、「105.06.27、105.06.27」、「105.08.01、105.08.01、105.08.01」、「105.09.10、105.09.10」、「105.11.11、105.11.11」、「106.01.06」、「106.03.09」(見原審卷第31、147至181頁),顯見國統公司上傳第一銀行之付款日均晚於當期估驗完成後1個月,且兆勗公司均係於各期估驗完成1個月後,始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當期估驗款債權讓售價金,兆勗公司因此支付第一銀行第6至15期之預支價金利息合計43萬7,300元,自屬因國統公司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國統公司賠償。
⒋系爭承購合約書第1條第5項約定:「承購手續費收取時點:
有預支價金時,預支時收取;無預支價金時,則買方入帳時收取。」(見原審卷第447頁),可見兆勗公司不論有無向第一銀行預支價金,均應支付承購手續費予第一銀行。又承購手續費之計算方式,依系爭承購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依各筆應收帳款金額之一定百分比(0.2%)計收(前開之一定百分比即為承購手續費率)」(見原審卷第448頁),是縱國統公司有分筆給付估驗款之情形,亦與兆勗公司應支付第一銀行之承購手續費以各筆估驗款0.2%計算無涉。堪認兆勗公司支付與第一銀行之承購手續費21萬2,627元,非屬因國統公司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而無從請求國統公司賠償之理。
⒌準此,兆勗公司以國統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期款為由,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請求國統公司賠償利息43萬7,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兆勗公司得請求國統公司給付扣減之工程期款96萬2,173元:
⒈兆勗公司主張國統公司無故扣減第10、12至15期工程款共96
萬2,981元乙節。國統公司則以第12期扣款金額應為7,680元,且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予以扣減工程期款,並非無故扣款等語置辯。
⒉兆勗公司主張第12期估驗計價時已遭扣款8,488元云云;然依
兆勗公司製作之各期估驗款計算表記載第12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及預付款並加計稅金後之應付金額為700萬1,237元,國統公司實際付款金額為699萬3,557元(見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收據亦顯示國統公司填載之承購/預支價金金額共計699萬3,557元(見原審卷第171、173頁),則第12期扣款金額應為7,680元(7,001,237-6,993,557=7,680),兆勗公司顯有誤算之情事。
⒊又查,國統公司就第10、13、14、15期工程款分別扣款24萬7
,991元、1萬4,656元、31萬2,631元、37萬9,21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國統公司自第10、12至15期估驗款中扣款金額合計為96萬2,173元(247,991+7,680+14,656+312,631+379,215=962,173)。
⒋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固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中應妥善保
護其他協力廠商已施作完工之成品,設備或保護措施,若不慎毀損應即反應,並修復否則若經發現依損壞修復罰處,如為蓄意破壞者加倍罰款」(見原審卷第49頁),而關於上開扣款之原因,國統公司雖抗辯係因兆勗公司施作工程損壞寬聯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經寬聯公司報價9萬1,350元、5萬8,275元並代為修復;另因兆勗公司規劃設計錯誤額外增加電信機房二樓折除變更費用23萬6,538元;又兆勗公司就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項次D-1,整體功能試車費」所應支出之AD
SL、GPRS等電信費用或電力費用合計57萬6,010元為各期產生,已由其先行墊支,其自得自兆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並提出寬聯公司報價單、國統公司請款單、寬聯公司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7、451至467、511至513頁,本院卷第241至256頁),然為兆勗公司所否認。查,國統公司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及報價單、估驗計價單,僅可證明寬聯公司有施作電信機房西側下緣花崗石、抽水機房一樓地坪週邊陽角、抽水及電信機房室內泥作、牆面、防火門等修補工程,及電信機房二樓折除變更工程,然上開工程項目損壞及設計錯誤是否係兆勗公司所致,國統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國統公司請款單係其單方製作,並單方決定該項工程款支出由何人負擔,自難執此遽認兆勗公司須就上開費用負責。又國統公司以兆勗公司遭扣款時,未表示反對意思,故收受其上開扣款統一發票為由,辯稱兆勗公司就扣款金額已默示同意云云;然統一發票係國統公司單方開立,兆勗公司收受時既未聲明拋棄該部分之工程款請求,亦未表示同意國統公司扣款,尚難單憑國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兆勗公司未立即異議,遽認兆勗公司已默示同意國統公司扣款。從而,兆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國統公司給付扣減之工程款96萬2,173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㈣兆勗公司得請求國統公司給付第4次變更設計額外增加之工程成本888萬3,901元:
⒈兆勗公司主張國統公司於106年3月間向其提出第4次變更設計
要求,致其額外增加工程成本1,050萬3,97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國統公司如數給付等語。國統公司雖不否認台水公司有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惟抗辯:第4次變更設計,係台水公司要求而非其要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後段,兆勗公司不得要求增加報酬。倘認兆勗公司可請求增加報酬,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以台水公司來價之80%計算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2、4款約定:「本次發包範圍與
內容詳估價單,乙方必須依據合約各項單價項目提供統包施作。」、「乙方必須遵照細部設計圖內容責任施工,除非業主同意變更且增加價金予甲方外,不得要求增加價金及工期,乙方增加價金如為原合約單價則依原合約單價計價,如為新增單價則為業主來價80%。」、「如因甲方要求配合實際需求做工程變更或調整,乙方應無條件遵守與施作,此部分如涉及工程成本之增減,甲方應予補償。若為業主(含監造及PCM)要求,則乙方應充分配合,不得要求增加價金及工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兆勗公司統包施作之範圍係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內容為限,並包括估價單各工項細部設計,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細部設計如有變更,除非經台水公司同意變更,且增加價金予國統公司外,兆勗公司不得要求國統公司增加價金。至國統公司如要求兆勗公司就原統包範圍以外之工程為變更或調整,因涉及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追加減工程,則不論係台水公司或國統公司之要求,國統公司均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補償兆勗公司因此增加之工程成本,至於該條款後段之約定,則應係指台水公司直接要求現場實際施作之廠商為變更或調整,而不涉及國統公司與台水公司間辦理工程變更並追加減工程款之情形。
⒊查,本件第4次變更設計機電工程之主要原因係為配合現場操
作之需求,而有其必要性,並涉及工程項目契約原數量之追加減,有台水公司109年8月12日台水北四課字第1090006234號函、第4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原審卷第441至445頁)。足見第4次變更設計非屬系爭工程細部變更,自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適用,國統公司辯稱應以台水公司來價8成計算云云,即非可採。而國統公司因此要求兆勗公司增加施作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等工程,亦有國統公司請購單、國統公司採購單、兆勗公司報價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3至189頁),可見兆勗公司施作第4次變更設計,係因國統公司要求所為,且國統公司與台水公司間就第4次變更設計,亦辦理工程變更,並追加減工程款,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就兆勗公司因此增加之工程成本予以補償。國統公司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兆勗公司不得要求增加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⒋次查,兆勗公司主張因第4次變更設計,致其額外增加工程成
本1,050萬3,97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87頁)為證。而國統公司因第4次變更設計已向台水公司請求給付3,737萬8,864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4月12日與台水公司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成立調解,合意由台水公司給付國統公司等共同承攬人3,535萬元,此有工程會108年4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81100845號函暨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9至59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工程會卷宗核閱無誤。而國統公司就兆勗公司施作部分,向台水公司請求之金額即為1,050萬3,970元(直接工項之費用,不含間接費用),業經國統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2頁)。台水公司就第4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部分,議價比例為93.974%,則有台水公司陳述意見書㈢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6頁)。再者,兆勗公司就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向國統公司報價時,在附註欄附註「本報價單之單價,仍依甲方向業主議定後單價之九折為準」(見原審卷第189頁),且國統公司採購單備註欄亦記載「單價依甲方向業主議定後單價之九折為準」(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兩造合意以業主議定後單價之9折為計算標準。準此,兆勗公司就此得請求國統公司給付888萬3,901元(10,503,970×93.974%×90%=8,883,9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㈤兆勗公司不得請求代墊之NCC、發電機簽證相關費用10萬5,000元:
⒈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兆勗公司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國統公司利益,向主管機關申請電信簽證,支出NCC、發電機簽證費10萬5,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統公司償還上開代墊費用,並提出報價單、國統公司107年3月6日(107)國統總字第03021號函、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1、343至345、489頁),則為國統公司所否認,是應由兆勗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⒉次查,兆勗公司所提之上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1頁),為
其單方製作;基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89頁),所載項目為「光復加壓站、發電機設計、簽證報告」,金額為1萬9,950元,與上開報價單所載其中「發電機簽證及檢驗規費」一式3萬5,000元不符,自無從以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即遽認兆勗公司有實際辦理上開事務並支出相關費用。又國統公司前揭107年3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343頁)固稱簽證費10萬5,000元,兆勗公司應與博盈公司協調後統一請款等語,惟國統公司已支付博盈公司簽證費10萬5,000元,有博盈公司報價單、國統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1至383、387頁),國統公司既已委由博盈公司辦理上開事務並支付費用,則縱兆勗公司亦有為國統公司辦理上開事務,亦難認有利於國統公司,而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是兆勗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統公司償還其支出之費用10萬5,000元,即無從准許。㈥國統公司不得主張54萬2,100元之扣抵:
國統公司另辯稱:因兆勗公司未辦理相關機電簽證與光電轉換器故障修復等項,致其分別就額外支出容量變更重新送審台電申請及技師簽證費36萬元、竣工圖說技師簽證費3萬3,000元、NCC電信簽證檢驗及發電機簽證檢驗10萬5,000元、光電轉換器故障修復4萬4,100元,共54萬2,100元(360,000+33,000+105,000+44,100=542,100),其得自兆勗公司之報酬中予以扣抵云云,固提出博盈公司工程估價單、國統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81至389頁),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國統公司曾支付博盈公司上開費用,而不足以證明上開費用應由兆勗公司負擔。國統公司復未提出兆勗公司應負擔上開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國統公司此項抗辯,委無足取。
㈦從而,兆勗公司得請求國統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83萬
6,932元(7,553,558+437,300+962,173+8,883,901=17,836,932)。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抵銷後剩餘之第18期保留款755萬3,558元,係於109年9月28日始屆清償期,業如前述,國統公司自翌(29)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因國統公司不爭執自9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故兆勗公司請求國統公司應加付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其餘1,028萬3,374元(437,300+962,173+8,883,901=10,283,374)部分,因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8日送達國統公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5、217頁),國統公司收受後並未清償,為給付遲延,兆勗公司主張國統公司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至國統公司辯稱台水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始給付第4次變更設計費用,兆勗公司請求其給付第4次變更設計額外增加之工程成本,於該日給付期限始屆至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須待業主給付後,國統公司始有給付義務,國統公司前開抗辯,洵非可採。綜上所述,兆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第7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統公司給付1,783萬6,932元,及其中1,028萬3,374元自107年5月9日起、餘款755萬3,558元自109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㈠關於兆勗公司請求應准許且經兆勗公司上訴部分(即請求國
統公司應再給付689萬5,662元(即17,836,932-10,941,270=6,895,662),及其中623萬7,766元(10,941,270-10,283,374=657,896,6,895,662-657,896=6,237,766)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兆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假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兆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關於兆勗公司請求65萬7,896元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9月2
7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不應准許部分,為國統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國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兆勗公司請求國統公司應再給付逾689萬5,662元本息之
不應准許部分,為兆勗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兆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㈣關於兆勗公司請求應准許而經國統公司上訴部分(即判命勝
揚公司應給付1,028萬3,374元本息部分),為國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國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兆勗公司於本院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兆勗公司、國統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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