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宇暉 即 蘇昆聖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9年4月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及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件:
(一)債務人曾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36號裁定予以認可,請補提「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二)請債務人釋明就前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三)請債務人釋明自前開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迄107年2月間毀諾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並補提上開債務協商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四)請債務人釋明目前是否係任職於豐翊公司擔任司機?如是,請補提「豐翊公司」名義出具之每月薪資證明(包含每月強制扣薪金額);如否,亦請債務人釋明目前係從事何工作,並提出薪資收入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五)請補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22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107312號執行命令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