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瑞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凃芳敏紀宜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敗訴之第一審判決,惟上訴人卻記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第二項關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顯有錯誤之情形,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976元(計算式:2,163,198+297,778=2,460,97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179元。
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聲明不服之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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