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儒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致遠二路與西安街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西安街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冒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劉正君 、 施文慧 及 劉軒彣 沿致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西安街2段上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劉正君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腕鈍傷等傷害;告訴人施文慧受有右下肢鈍挫傷、右大腿血腫等傷害;告訴人劉軒彣則受有左足踝扭傷、右下肢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109年9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