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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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原載「及身體上」等4字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劉宥德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及聲請處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開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被告劉宥德公然以侮辱之言行對告訴人 劉邦順 相加,除對之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外,亦屬辱罵之言語、動作,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及「騷擾」,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之舉尚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要件,稍有違誤,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自認告訴人以不當手段侵奪其父之家產,始為本件犯行,而家族兄弟間有關產業之恩怨糾葛,本係複雜難斷,是非對錯之釐清,尤見匪易,復屬長輩間之情仇,因之,出諸對父厚愛之倫理立場,被告偏私其父致對告訴人心存怨懟,固可理解,然在公然之情況下以言行加以辱罵,使旁人為之側目並投以異樣之眼光,或猶心起負面評價,暗忖被告所指容非無的,已嚴損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誠屬不該,抑且,更係漠視保護令所設之禁制,重創保護令之威信及實效性,由此可見被告犯行肇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暨基於如上動機之故,尚有可宥之處,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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