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告 黃富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複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被告 王躍宗

王躍益

王永南

黃耀鋒

蘇碧姬

黃秀紅

訴訟代理人 蘇筱云

被告蘇 郭金榕

蘇貴郎

蘇貴蕙

蘇美如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吉

被告 蘇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蘇郭金榕 、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蘇美如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海清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耀鋒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3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躍宗、王躍益、王永南取得,並按王躍宗、王躍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王永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30.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碧姬、 蘇黃秀紅 、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蘇美如取得,並按蘇碧姬、蘇黃秀紅應有部分各3分之1、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蘇美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列」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躍益、王永南、蘇貴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69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海清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蘇美如(下稱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躍宗、黃耀鋒、蘇碧姬、蘇黃秀紅、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蕙、蘇美如: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王躍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被告王永南、蘇貴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3至38頁)。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海清前於民國10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蘇海清及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至49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海清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二)系爭土地整體呈L型,四週地界均屬平直,土地南側臨一無名道路,土地上東側有二棟相連之三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門牌號碼為蘇厝499之3號、499之2號),此二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段7地號土地上;其緊鄰西邊為一磚瓦造增建平房,再西側為一棟廢棄的磚瓦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蘇厝499之1號)及鐵皮造棚架,再西側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均能取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當之臨路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方整,便於各共有人日後對土地之利用,且被告王躍宗、王躍益、蘇碧姬、蘇黃秀紅、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蕙、蘇美如、黃耀鋒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被告王永南、蘇貴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然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方案表示異議,則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

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應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王躍宗

60分之5

60分之5

2

王躍益

60分之5

60分之5

3

蘇碧姬

9分之1

9分之1

4

蘇黃秀紅

9分之1

9分之1

5

蘇郭金榕

公同共有

9分之1

連帶負擔

9分之1

繼承自蘇海清

6

蘇貴琴

7

蘇貴蕙

8

蘇美如

9

蘇貴郎

10

蘇昱吉

11

王永南

6分之1

6分之1

12

黃耀鋒

6分之1

6分之1

13

黃富星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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