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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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王OO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OO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76萬2,746元。其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償還2萬2,92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任職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4,029元,尚須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支出3,000元,又因與配偶離婚,獨立育有2名子女,均在求學階段,每月支出生活費1萬200元及教育費5,834元,負擔沈重。而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核算後所剩7,440元之金額,顯無法再依前開協議清償。嗣於繳納1期協議款項後,迫於現實終告毀諾。聲請人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實因上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生機,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的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惟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發生債之關係,係以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故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並有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解釋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中斷等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
120期零利率之方式,每月償還2萬2,92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僅繳納1期即毀諾未繼續清償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聲請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4,029元,育有2名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健保局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健保繳費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薪資轉帳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該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5年度總所得33萬6,44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萬4,029元,96年度總所得40萬8,347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萬4,029元,是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4,029元,確屬事實。可見聲請人工作穩定,薪資收入正常。
(三)關於支出方面,聲請人固陳稱尚有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必要性支出。然查聲請人之母周OO96年度有利息所得1萬8,705元,且名下有1筆土地、1棟房屋,總金額131萬4,470元,此有其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存卷可參(卷第71-73頁),可見其等有相當之資產及存款,則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縱聲請人確有提供金錢給其父母花用,亦屬人子盡孝之表現,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至聲請人之子王OO係00年0月生、女兒王OO係民國00年0月生,均已成年,客觀上應有謀生能力,不能責由父母扶養,聲請人仍陳報每月負擔其扶養費及教育費,依同上規定,亦不能採認。再者,聲請人陳報每月維持日常生活之各項基本消費包括膳食6,000元、勞健保969元、水電費1,055元、交通費500元,合計每月支出8,524元部分,與內政部社會司統計之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相當,此部分並經聲請人提出各項支出之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應認為真。
(四)依上說明,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萬4,029元為計算基礎,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8,524元,尚有餘款2萬5,505元,非不能支付上開按月應償還之協議款項
2萬2,923元,自難認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縱認生活壓力沈重,或偶有特殊原因,致一時不能按期履行,自應盡其最大誠意,向債權人申請展期,或依銀行公會所近來推動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再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還款條件,尚不得輕言毀諾,逕行聲請更生。從而,聲請人既不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種類│├──┼────────┼────────┼─────┤│1│台北富邦銀行│18萬5,000元│信用貸款│├──┼────────┼────────┼─────┤│2│永豐銀行│29萬3,000元│信用貸款│├──┼────────┼────────┼─────┤│3│台新銀行│102萬7,645元│信用卡、│││││信用貸款│├──┼────────┼────────┼─────┤│4│香港上海匯豐銀行│41萬4,434元│信用卡│├──┼────────┼────────┼─────┤│5│新光銀行│19萬5,262元│信用卡│├──┼────────┼────────┼─────┤│6│遠東銀行│3萬7,789元│信用卡│├──┼────────┼────────┼─────┤│7│中國信託銀行│6萬616元│信用卡│┼──┼────────┼────────┼─────┤│8│中華商銀第一資產│4萬893元│信用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76萬2,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