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8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行「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民國
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8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罪前科外,另有多項毒品麻藥等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且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所竊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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