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甲○○前因搶奪與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以民國
93年度訴字第729號、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假釋出監,96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查本件被告累計超過7日(即
168小時)之時點為96年11月6日1時,故自應以該時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搶奪與毒品案件,為屏東地方法院與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9號、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假釋出監,民國96年
10月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奉派於警政單位服替代役,執行公職勤務,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因故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