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46號處,竊取停放...」補充為「746號處,以甲○○置於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停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