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對人與第三人 黃晴芳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8,123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127號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晴芳間清償債
務事件,經聲請人彰化分會決定予以黃晴芳法律扶助,擔任
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後,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中之1,389元由相對人負擔(即相
對人負擔3420分之1389),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揆諸首
揭法條,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於法有據。又聲
請人支給本件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20,000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歸還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即為8,123元(20,000×1389/3420=8,122.8,元以下4
捨5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2、3、4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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