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小字第2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違反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建
物,係其向本院拍定買受,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685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建物
之所有權,詎被告占有該建物,並以每月新台幣5,000元之
租金出租於訴外人 劉寅中林芷君 夫妻居住使用,是被告自
97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收取之租金合計6萬元,對
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已就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自94年12月份起,至98年4月份止共41個月之不當得利金
額205,000元(41×5,000=205,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5
月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經本院
於98年9月8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其訴,因原
告就之提起上訴,現仍於第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則原告
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揆諸首揭法條,其訴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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