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家榮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家榮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名下財產有存款7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55,318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6月5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協商前置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5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應自95年7月10日起,每月應還款17,138元,嗣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陳報 狀及所附協商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務資料表、協商申請書、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為21,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扣除前開每月還款金額,所餘不足4,000元,顯不敷一般成年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1,321,335元(見本院卷第14、68至97頁,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不陳報債權,本院即以卷附財團法人金融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為準),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70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及存摺2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6、32至3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4月至103年3月間,於101年4月間失業而無收入,而自101年5月迄103年3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100、101頁),則聲請人於該2年期間內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7,250元(計算式:
18000×2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賃費3,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74元、電費161元、瓦斯費450元、電話費875元、交通費
700元、雜支2,000元。其中,房屋租賃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6至57頁);伙食費、交通費、瓦斯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雜支部分則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12,760元(計算式:3500+6000+74+161+450+875+700+1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70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49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321,335元,縱不計利息,仍須295月即24年7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0]÷4490),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8月2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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