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中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中明於民國101年9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手持水泥製花盆底座(起訴書略載為水泥柱,應予補充更正),砸破 張辰瑋 持用(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應予更正)、停放在該處之3165-ZB號汽車副駕駛座玻璃車窗後(毀損部分,逾越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詳後述),隨即徒手竊取車內張辰瑋所有之牛仔褲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於上開汽車右前車門採得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蕭中明之DNA-ST
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中明固坦承有砸破前揭汽車車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無竊取車內財物云云。經查:㈠被告如何以上開水泥製花盆底座砸破前揭汽車車窗,以竊取
車內牛仔褲,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辰瑋指訴歷歷(見103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1至12、5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20至21頁),並經證人 黃宗熙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復有卷附警製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暨前揭汽車車窗損壞照片可稽(同上卷第14至17、19至23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其打破車窗是要竊取財物等語(同上卷第4頁),可以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取。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為49歲,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並循正途謀財,乃竟損壞他人汽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事後僅坦承損壞車窗之部分犯行,並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中明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手持水泥柱,砸破上開汽車右前座玻璃車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件被害人張辰瑋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354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第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9月9日,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辰瑋於本院證稱:有看鄰居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案發現場徘徊,趴在車上看車內有無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另衡諸監視器畫面均有其保存期限,是本件被害人應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因查看監視器畫面而得知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被害人乃竟遲至103年4月25日偵訊時方表明追訴被告毀損犯行,提起本件毀損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為竊取車內財物,方損壞車窗,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於形式上觀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竊盜部分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旨,本院仍不受此等主張之拘束,僅須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即可,而毋庸於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