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甫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第
7行至第8行「竟於96年3月至6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97年3月至6月間」、第13行至14行「96年3月至4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3月至4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傅玫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本件被告甲○○所擺設之「小 瑪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被寄放者拿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認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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