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35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89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聲字第1781號、9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分別以90年度存字第4443號、92年度存字第3571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前揭公債已屆領息日,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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