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
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原係桃園縣中壢市○○路8之2號之「富毅印花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員工,其遭上開公司解僱後,心生不滿,並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地,連續為下列行為:
(1)甲○○先於95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富毅公司」廠內,對「富毅公司」副廠長乙○○恫稱:「我今天沒工作都是你害的,我現在假釋期間,因為沒有工作,過兩天就要去坐牢,要如何處理?我外面兄弟很多,你要拿新台幣(下同)5,000元出來擺平兄弟。」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交付5,000元予甲○○得手。又於同日下午15時許,再前往「富毅公司」廠內,對乙○○恫稱:「外面的人就是我老大,老大說5,000元不夠,要再拿2,000元出來。」等語,亦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2,000元給甲○○得手。復於同年
3月14日下午14時許,前往「富毅公司」廠內,對乙○○嚇稱:「是你害我沒工作,我要入監服刑了,你再拿3,000元出來,就不找你麻煩。」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而交付3,000元予甲○○得手。繼於同日下午18時許,又前往「富毅公司」廠內,對乙○○恫嚇:「先前只跟你拿1萬元太少了,而且我父親就在外面,並帶同幾個小鬼,你再拿5,00
0元出來,要不然就去外面跟他們談。」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交付5,000元予甲○○得手。
(2)甲○○於95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富毅公司」廠內對丙○○詐稱:「因先前介紹丙○○之妻 廖丁霈 ,至『喀萊爾網路咖啡店』工作,要先體檢,需要2,000元體檢費。
」等語,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交付2,000元予甲○○得手。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丙○○住處,再向廖丁霈誑稱:「丙○○要你拿1,200元給我」,廖丁霈答稱:「身上只有1,00
0元。」等語,甲○○乃改稱1,000元也可以,廖丁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將1,000元交付予甲○○得手。嗣後丙○○因廖丁霈即將生產,即對甲○○表示欲取消廖丁霈前往工作之事,甲○○竟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3月12日18時許,在「富毅公司」廠內,對丙○○恫稱:「我已經幫你老婆找好工作,若突然不做,你要去跟我老大講。」等語,丙○○遂隨同甲○○搭車欲往尋甲○○之老大,甲○○於車上復對丙○○佯稱:「因廖丁霈要應徵工作,所以我有幫你簽保證契約,保證金是6,000元,要應徵這份工作就一定要簽。」等語,於抵達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後,甲○○即獨自上樓,待下樓後,又對丙○○騙稱:「老大不欲見丙○○,要丙○○直接把保證金6,000元交出來。」,丙○○不從,遂駕駛車輛欲返回其住處,途中,甲○○見丙○○手上戴有金戒指,要求將該金戒指典當2,000元,連同先前的4,
000元,抵銷6,000元之保證金,丙○○不從,甲○○竟嚇稱:「我現在身上有槍,把你手上金戒指拿去當舖當2,000元。」等語,致使丙○○心生駭怖,乃將金戒指持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慶瑋當舖」質押典當,交付2,000元予甲○○得手。
(3)甲○○復因不滿丙○○就上開事件報警處理,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5年5月14日下午16時許,前往「富毅公司」廠內,徒手毆打丙○○臉頰,致丙○○受有臉、頭部挫傷等傷害。
(4)甲○○復承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丙○○上開住處,對丙○○之母親丁○○恫嚇:「丙○○欠款4,000元,還報警處理,害我母親氣到中風,我明天就要去關,什麼都不怕,我身上帶槍,若不還錢,要對 張章偉 開槍,另找兄弟來教訓丙○○。」等語,致使丁○○因而心生畏懼,交付4,000元予甲○○得手。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被告恐嚇取財
;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遭被告恐嚇取財、詐欺及傷害等情節。
⑵證人廖丁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丁○○、張章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⑶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⑷領據1紙。
四、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應處有期徒刑6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本案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⑶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