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三七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自九十四年中間即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
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同縣知本國小校園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連續在其前開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知本國小校園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及因案羈押,在臺灣臺東看守所內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警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十八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五五公克)、置海洛因鐵盒一只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灣臺東看守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送驗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其結論判定被告送驗尿液鴉片類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慈大藥字第九四0九0三0七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臺東監獄;收件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臺東縣警察局;收件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該檢驗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慈大藥字第九四一一一七一一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大武分局;收件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四)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六0000三一三號鑑定通知書、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五五公克)、置海洛因鐵盒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及照片三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查,其於九十四年中間即六月起再次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無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檢察官就前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㈡款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㈠款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一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五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置海洛因鐵盒一只、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其他未扣案注射針筒,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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