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九號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75號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今前開假處分案件業已終結,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經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4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775號、93年度存字第4647號卷宗,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