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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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事實、主文登載一天。嗣上訴本院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上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事實、主文登載一天。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為法所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攝影著作「松雀鷹」圖(下稱系爭圖像)之創作人,依著作權法享有系爭圖樣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亦未載明著作權人為上訴人,竟於網址「http://203.204.26.215/~taiwan/gallery_taiwan/chiaua03.htm」之「還我台灣鳥仔的本名」網頁中使用系爭圖像計二圖次,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圖像係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編製之「台灣鄉土鳥誌」一書中第62頁所重製;經查,上訴人提供上開鳥園使用系爭圖像,於書中圖像旁均載有著作權人姓名,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仍未於重製物上表示上訴人姓名,已屬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著作人格權。又查,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而於上開網頁上將系爭圖像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人皆得自由搜尋點閱,亦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侵害重製權部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則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10萬元,合計請求賠償15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事實、主文登載一天。
(二)依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之文意觀之,當指「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之擔任教學之人,依學校委任或指示擔任一定課目之教學,因執行上開學校委任或指示教學之需要」而言;凡溢出上開規定,無論基於什麼動機、目的、理念,或具有什麼背景資格、經歷,均非著作權法第46條特別容許之範圍。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還我台灣鳥仔的本名」網頁,是否為「教學網站」?實與是否應適用著作權法第46條之規定,毫不相關。
(三)又著作權法第46條僅就「重製行為」予以特別規範,並未排斥同法第16條之適用,亦未擴大及同法第26條之1之「公開傳輸行為」;故重製行為侵害及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重製行為涉及侵害及著作權人之公開傳輸權者,依同法第26條之1、第88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應審酌之情狀條款,就本件而言係以「符合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之擔任教學之人,依學校委任或指示擔任一定課目之教學,因執行上開學校委任或指示教學之需要」為前提條件下,為審酌是合理使用時,始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設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根本不符合上開前提條件者,則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餘地。系爭網站乃被上訴人之個人網站,非為田中國小之網站;系爭網頁內容乃被上訴人個人之興趣所作之內容,並非為學校授課之需要;亦非用於教學。
(五)上訴人為專業之攝影師,上山下海,冒險耐苦,始能攝得少許圖片,並以此圖片之授權費用為生活之依靠,自當受到合法之保障,且「使用者付費」乃公平交易之原則,著作權法亦有支付使用報酬之規定,政府每年花費龐大經費,教導民眾尊重著作權,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上訴人攝影著作使用於其網頁上,如不令負損害賠償責任,豈不令人灰心。
(六)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開始在網路上對全國、乃至全球發起抵制上訴人之行動:「『FW:抵制甲○○作品行動,敬請支持並轉寄更多的人參與』發信者:乙○○2006年1月24日」,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依然持續未斷,並透過「雅虎YAHOO、GOOGLE、HINET、蕃薯籐、PChome」等五個網路平台,全力傳輸出去,使得不明究裡之民眾互相轉寄的情形下,已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極大傷害。
(七)上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上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
A、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事實、主文登載一天。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彰化縣田中國小教師,且受聘為彰化縣鄉土語言種子教師、彰化縣鄉土語言師資培育講師及彰化縣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與教學輔導團團員,為配合政府推行之鄉土教育,並培養老師對於鄉土語言之表達能力,故而架設網站,內容為九年一貫台語教材,介紹、教授鄉土語言,提供縣內教師、學生參考之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像,目的在為使老師知曉如何稱呼本土鳥名,故係以推廣鄉土教學為目的;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像,係翻攝自「台灣鄉土鳥誌」一書,非取自上訴人之網頁或光碟,並於網頁開頭即註明請讀者參閱「台灣鄉土鳥誌」內本文及照片;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鹹酸甜台文工作室」係小眾網站,於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並無妨礙。按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若係在依法設立學校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為教學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亦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教育之目的合理使用原告之著作,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FW:抵制甲○○作品行動,敬請支持並轉寄更多的人參與』之抵制行動,係社會人士 蔡嘉揚 所發起,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只是在Tai-gu
-bang(台語網)轉寄給Tai-gu-bang(台語網)的朋友,亦未表達個人贊成或反對之意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廣發抵制函之行動;且上開台語網站之負責人亦已刪除該網站內所有相關之原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承認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上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松雀鷹」圖。
(二)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圖像係取圖自「國立鳳凰谷鳥園」出版之「台灣鄉土鳥誌」一書中第62頁「松雀鷹」圖。
(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圖像之攝影著作者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承認重製之前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標示上訴人之姓名及支付使用費。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1)被上訴人之網站是個人興趣的網站,還是教學的網站?
(2)被上訴人是否作為教學使用而在合理範圖內使用系爭圖像?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三)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2月間,在被上訴人上開網站之網頁中,使用上訴人享有攝影著作權、並已授權「國立鳳凰谷鳥園」出版之「台灣鄉土鳥誌」一書中之「松雀鷹」照片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網頁、台灣鄉土鳥誌封面及第62頁影本等附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松雀鷹」照片等情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屬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為推廣台語教學而合理使用上訴人之照片等語,則本件爭點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經查:
(1)按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復按同法第52條規定,為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若行為人係在依法設立學校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自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為教學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亦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使用其照片之網頁影本所示,該網頁係以「還我台灣鳥仔的本名」為題,內容為介紹照片中之鳥類的台語名稱、讀音、基本資料介紹及相關之俗語,故無論從其主題或內容而言,該網頁顯然係以台語在教授照片中所示鳥類之相關資訊,且該網頁所屬之網站,並非收費之網站,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查閱,故該網站縱然係被上訴人個人基於興趣所架設,然其內容顯然具有教育之目的,並非商業用途;況被上訴人於當時確為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民小學之教師,擔任藝術人文領域之科任老師,並於92年8月至94年7月間,受聘為彰化縣國民中小學9年一貫課程與教學輔導團語文領域兼任輔導員、彰化縣鄉土語言種子教師及鄉土語言師資培育講師,此據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民小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聘書及相關公文影本附卷可考。又被上訴人所設上開網站,固非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民小學校內網站,該校亦未委任被上訴人設立該網站,惟該校因推廣母語教學,鼓勵學生吸收鄉土語言相關知識,於該校網站首頁,與被上訴人上開網址進行相關聯結,亦據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民小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推廣台語教學始架設網站,實非無憑,值此今日網路資訊社會而言,透過網路傳播教育資訊給一般人查閱,應可認為屬教學管道的一種,實無疑義,故本件被上訴人在其網頁中傳遞上開內容,當可認為係教學網站。
(3)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網站乃係教學網站,其使用上訴人照片之網頁,乃係在進行台語教學,已如前述;而該網頁中,僅使用上訴人之1張照片,並佐以相關之台語教學資料,而所刊照片之大小,僅占整頁網頁之一小部分,對照原書中照片之尺寸,顯不相當,應不致對上訴人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影本所示,被上訴人在該頁主題名稱下,網頁本文前,明確記載其網頁之文字稿乃係參考 周鎮 所著之「台灣鄉土鳥誌」(誌台灣省立鳳凰谷鳥園出版),且圖片來源亦記載係引自同一本書,並進一步向該書之原作者表達感謝與歉意,衡其上開附載文字之意旨,已足以表明所引資料、圖片之來源,應不致使人誤認該網頁之內容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著作,被上訴人也無擅自僭竊為著作權人之意,應可認為已合乎著作權法第64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程序。則綜合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上訴人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不違反著作權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爰引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之行為,堪可認為係為教學上所必要而為合理之使用,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上訴人就重製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就公開傳輸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萬元,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重製物上表示上訴人姓名,已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未註明上訴人為著作人乙事,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次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經查:
(1)按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17條規定觀之,其內容有三種,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表示權,就公開表示權而言,一旦著作公開適法發表,若對之不法發表,僅生對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而已,不再侵害其公開發表權,本件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已公開發表,自不生侵害公開發表權之情事,但就姓名表示權部分,即所謂決定以真名或別名發表為著作權人之權利,決定表示或不表示著作權人名稱之權利。故著作權人已表示著作權人名稱而不予表示者,即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本件上訴人已就其著作表示姓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多張可按,乃被上訴人於重製其著作時,並未表示上訴人之姓名,顯已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雖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本件被上訴人將上開上訴人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頁,被上訴人上開利用上訴人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占著作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然政府多年來,一再倡導尊重智慧財產權;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故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應屬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2)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姓名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其圖像合法授權費用為1張1萬5千元(見原審卷27頁,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上開著作係以教學為其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所重製之上訴人攝影著作,篇幅僅佔少部分,利用上開著作結果對於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並無妨礙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在2000元範圍內,尚屬相當。又上訴人為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的碩士,現為中華民國動物保護協會委員,目前經營一家公司,年收入大致為一百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上訴人係台中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曾任國小教師,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二棟不動產,目前在中山醫學院兼課,鐘點費大約五、六百元,沒有固定薪水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害之形態,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復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應准許之範圍、方式,法院有衡酌之權。本件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應屬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新聞紙,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爰引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之行為,可認為係為教學上所必要而為合理之使用,上訴人所陳上開登報方式,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前開賠償金額已足彌補上訴人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尚無再命被上訴人將民事判決登報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爰引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之行為,堪可認為係為教學上所必要而為合理之使用,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則上訴人就重製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就公開傳輸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自難准許。惟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應屬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尚有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於網路上轉寄抵制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爰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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