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倫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被告羅邦文
劉仕正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邦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仕正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鴻倫為臺北市文山區華夏六村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夏六村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1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羅邦文為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副理,負責華夏六村開發案,劉仕正則任職於謝鴻倫開設之澤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華夏六村管委會為因應改建事宜,經 曹世傑 等19名管理委員聯名於102年9月23日提出連署書,要求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討論,以爭取村民最大權益。詎謝鴻倫、羅邦文、劉仕正等3人於取得上開連署書後,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1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由謝鴻倫、劉仕正在臺北市○○區○○路○○號辦公室內(按:此為澤仲公司向拙石建設公司商借之辦公室址,下稱 萬華 辦公室),將上開連署書上管理委員「 欒雲閣 、 林美雲 、 韓鳳聲 、 韓國靖 、 陳映任 、 周榮暉 、 陳宗鎔 、 江筱玲 、 程林昭妹 、 宮振昊 、 孫丕華 、 呂鳳台 、 拱金木 、 廖天球 、 范厚祿 、 詹益永 、 楊莒妤 、 盧藍桂花 」連署簽名之簽名單,以影印、剪貼而移花接木之方式,移至記載「以下簽名委員同意由本村副主委曹世傑委員,代為統一領取每人每月新臺幣3萬元薪資,再以現金方式個人領取,不涉及任何稅金問題,特此簽名為憑」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下方簽名處,羅邦文則負責指導謝鴻倫、劉仕正剪貼、影印之技術,以求逼真,而共同偽造該同意書。嗣羅邦文與謝鴻倫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13時51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以手機拍照後並以APP簡訊傳送予謝鴻倫行使,再由謝鴻倫於同日13時56分許,以手機LINE簡訊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相片電子檔傳送予該時擔任華夏六村管委會之總務委員 吳正川 、委員陳映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世傑及上開18位委員等。
二、案經曹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鴻倫、羅邦文、劉仕正及被告謝鴻倫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謝鴻倫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鴻倫固坦承其於102年11月7日13時56分許,以手機APP簡訊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相片電子檔傳送予華夏六村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吳正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2年11月7日13時51分許,接收到由被告羅邦文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之本案同意書相片電子檔,當天是伊一次看到偽造之本案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並非伊偽造,而是被告羅邦文稱係自中山區 華哥 處取得本案同意書 云云 ;被告謝鴻倫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即本案案發時擔任華夏六村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吳正川之證詞雖指稱係被告謝鴻倫、劉仕正偽造本案同意書,然其證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應不可採,且被告羅邦文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謝鴻倫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羅邦文亦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同意書係被告謝鴻倫、劉仕正在萬華辦公室偽造的,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謝鴻倫、劉仕正在剪貼什麼,伊手機係遭他人或被告謝鴻倫使用,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同意書給被告謝鴻倫,並非伊所傳送,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本案同意書云云。被告劉仕正則矢口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偽造本案同意書,本案同意書是由被告羅邦文傳給被告謝鴻倫,伊是從被告謝鴻倫的通訊軟體看到該同意書,被告羅邦文說是外面傳給他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鴻倫為華夏六村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被告羅邦文為鄉林建設副理,負責華夏六村開發案,被告劉仕正則任職於澤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華夏六村管委會為因應改建事宜,經證人即告訴人曹世傑等19名管理委員聯名於102年9月23日提出連署書,要求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討論,以爭取村民最大權益。上開連署書上管理委員「欒雲閣、林美雲、韓鳳聲、韓國靖、陳映任、周榮暉、陳宗鎔、江筱玲、程林昭妹、宮振昊、孫丕華、呂鳳台、拱金木、廖天球、范厚祿、詹益永、楊莒妤、盧藍桂花」之簽名單,係經以影印、剪貼而移花接木之方式,移至記載本案同意書下方簽名處等情,除為被告謝鴻倫、羅邦文、劉仕正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即華夏六村委員 曹士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下稱他字9978號卷》第55頁反面)、孫丕華(見他字9978號卷第93頁)、欒雲閣、林美雲、韓鳳聲、韓國靖、陳映任、周榮暉、陳宗鎔、江筱玲、宮振昊、孫丕華、呂鳳台、拱金木、 廖敏俐 (即廖天球之女兒)、詹益永、楊莒妤、盧藍桂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下稱偵字14267號卷》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第100頁、第106頁至反面至第10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同意書(見他字9978號卷第5頁)、連署書(見他字9978號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謝鴻倫對其於102年11月7日13時56分許,以手機APP簡訊將本案同意書相片電子檔傳送予證人吳正川乙節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正川結證綦詳(見他字9978號卷第93頁反面),復有手機APP簡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附卷足憑(見偵字14267號卷第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吳正川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同意書是被告謝鴻倫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伊,被告謝鴻倫說是萬華角 頭華哥 傳給他的,伊當時收到本案同意書對曹世傑很不滿,伊認為曹世傑偽造大家簽名去向人家要錢,伊問過被告劉仕正文件怎麼來的,被告劉仕正要伊不要太在意,且對伊說本案同意書是被告劉仕正與被告謝鴻倫一起做的,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劉仕正在場等語(見他字9978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嗣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時亦具結證述:被告謝鴻倫傳Line簡訊給伊,要讓伊覺得曹世傑是壞人,被告謝鴻倫沒有說是被告羅邦文傳給他的,被告謝鴻倫說是萬華的角頭華哥動員黑道關係取得資料,被告劉仕正有說是他與被告謝鴻倫一起在萬華辦公室做本案同意書等語(見偵字1426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本案同意書是被告謝鴻倫以Line傳給伊,後來伊到被告謝鴻倫之萬華辦公室處理石門土地之案子,伊問被告劉仕正知不知道曹世傑私下做這個東西事很不道德的事情,被告劉仕正說這是他與被告謝鴻倫做的,不要太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邦文於警詢中即證稱:本案同意書是被告謝鴻倫與被告劉仕正於102年11月初在臺北市○○區○○路○○號偽造的,當時被告謝鴻倫向伊詢問剪貼文件去邊的問題等語(見他字9978號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被告謝鴻倫拿華夏六村102年9月25日連署書問伊,說要把文件下方的簽名欄剪接到其他份文件上,但被告謝鴻倫說貼上後影印會有邊線,問伊要如何處理,被告謝鴻倫問完伊之後,就和被告劉仕正在後方開始影印跟剪貼,是在萬華辦公室做的等語(見他字9978號卷第56頁、偵字
14267號卷第1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本案同意書係被告謝鴻倫與被告劉仕正在辦公室剪剪貼貼做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是綜觀證人吳正川與同案被告羅邦文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同意書確係由被告謝鴻倫、劉仕正在萬華辦公室所共同偽造,而證人吳正川與證人即被告羅邦文兩人間就本案同意書係由被告劉仕正和謝鴻倫所偽造之主要犯罪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倘證人吳正川並未聽聞被告劉仕正告知其本案同意書係由被告劉仕正與被告謝鴻倫所偽造,證人吳正川豈可能自己憑空捏造或得知此情,並與被告羅邦文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劉仕正辯稱:伊從未告知證人吳正川上情云云,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謝鴻倫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正川、羅邦文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有所矛盾,故渠等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細繹證人吳正川之證述內容,證人吳正川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情,而證人即被告羅邦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劉仕正、謝鴻倫偽造本案同意書之時間固改稱為102年9月間,地點則改證稱為萬華辦公室「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惟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羅邦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劉仕正、謝鴻倫共同偽造本案同意書此一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雖就被告劉仕正、謝鴻倫究於何時、辦公室之何處偽造之具體細節,陳述略有不同,然此或為記憶存取與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證人即被告羅邦文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是被告謝鴻倫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其次,被告羅邦文於102年11月7日13時51分許,將本案同意書以手機拍照後並以APP簡訊傳送予被告謝鴻倫乙情,有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偵字14267號卷第3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謝鴻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9978號卷第15頁、第57頁反面、偵字14267號卷第9頁反面、偵字14267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羅邦文確實有將本案同意書相片電子檔以APP簡訊傳送予被告謝鴻倫以行使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羅邦文雖辯稱:伊並未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告謝鴻倫,係他人或被告謝鴻倫以其手機傳送的云云,然此為被告謝鴻倫所否認,且由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以觀(見偵字14267號卷第38頁),足徵本案同意書確實係由被告羅邦文之手機所傳送,況被告羅邦文亦未能就此部分之抗辯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故被告羅邦文上開抗辯,尚難憑採。而被告羅邦文既以手機APP通訊軟體將本案同意書傳送予被告謝鴻倫,且於被告謝鴻倫、劉仕正偽造本案同意書時甚至提出應如何剪貼、影印,方能避免遭察覺之建議乙情,亦為被告羅邦文屢次供承在卷(見他字9978號卷第56頁、見偵字14267號卷第18頁、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是被告羅邦文實難委為其就本案同意書之偽造無犯意之聯絡,併衡以被告羅邦文既係鄉林建設副理,負責華夏六村開發案,且於該期間又同時擔任被告謝鴻倫開設之澤仲公司顧問一職等情,為被告謝鴻倫及羅邦文陳述明確,而被告謝鴻倫於本案案發時恰好擔任華夏六村管委會主委,可見被告羅邦文與被告謝鴻倫間因被告謝鴻倫為華夏六村管委會主委,被告羅邦文負責該社區開發案,而因此具有相互依存之利益關係,另參酌證人曹世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鴻倫偽造本案同意書係為了使伊不能當選下屆主委等語在卷(見偵字14267號卷第9頁反面),是綜觀上情,應可推認被告羅邦文係為使被告謝鴻倫順利繼續當選華夏六村管委會主任委員以利其促成華夏六村開發案而與被告謝鴻倫、劉仕正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本案同意書。甚者,被告羅邦文、謝鴻倫、劉仕正為使他人相信本案同意書確實係曹世傑對外收款而非其等所共同偽造所生,故進而計畫由被告羅邦文將本案同意書相片電子檔以手機APP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謝鴻倫,並對外佯稱本案同意書係被告羅邦文由他處取得等情,亦有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附卷足查(見偵字14267號卷第38頁),故被告羅邦文與被告謝鴻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謝鴻倫、劉仕正雖另辯稱:本案同意書係被告羅邦文自萬華角頭「華哥」處取得,非渠等所偽造云云,然此已為被告羅邦文所否認,且被告依法固不負自證無罪之責,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謝鴻倫、劉仕正提出本案同意書係遭「華哥」所偽造之「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謝鴻倫、劉仕正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其所稱「華哥」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以利本院傳喚到庭瞭解調查,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此部分本院自難逕為對被告謝鴻倫、劉仕正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謝鴻倫、劉仕正確實與被告羅邦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本案同意書,且由被告羅邦文於102年11月7日13時51分許,先將本案同意書以手機拍照後並以APP簡訊傳送偽造本案同意書之相片電子檔予被告謝鴻倫行使,再由被告謝鴻倫於同日13時56分許,以手機LINE簡訊將本案同意書相片電子檔傳送予證人吳正川、陳映任以行使之等情,已堪認定,且被告3人所為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鴻倫、羅邦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仕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鴻倫、羅邦文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就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鴻倫、羅邦文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謝鴻倫、羅邦文、劉仕正均明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華夏六村管委會18名委員並未於本案同意書上簽名,被告3人竟以剪貼方式偽造本案同意書,且被告謝鴻倫、羅邦文並進而行使本案同意書,足生損害於曹世傑及上開18名委員等情,併兼衡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衡酌因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試圖脫免刑責,毫無悔悟之心,故渠等犯後態度均非佳,及考量被告謝鴻倫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5萬元、家有父母、妻子需其扶養;被告羅邦文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每月6萬元;被告劉仕正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月入4至5萬元、家中有媽媽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3人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1張,雖為被告3人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該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同意書上之署押,為被告3人剪貼、盜用「欒雲閣、林美雲、韓鳳聲、韓國靖、陳映任、周榮暉、陳宗鎔、江筱玲、程林昭妹、宮振昊、孫丕華、呂鳳台、拱金木、廖天球、范厚祿、詹益永、楊莒妤、盧藍桂花」署押所生,均屬真正署押,非屬偽造之署押,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