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張維真
被 告 陳華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經中華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4年7月28日止,共積欠135,321元(其中本金為
121,405元)帳款未付。又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登
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都會時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