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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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許高彰
訴訟代理人 蘇琬媖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
4建物(下稱系爭9樓之4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9樓之5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為臺南市金龍大廈9樓隔壁鄰
居之關係,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5建
物屋內之冷、熱水管漏水問題,導致原告之系爭9樓之4建物
房間及浴室之地板發霉及房間之床頭櫃腳踢版有水漬情形,
經原告僱工請人修復,共支出新臺幣45,625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住在臺南市金龍大廈20餘年,從未有鄰居提及
漏水之事,且伊與原告之房屋係屬隔壁,有關大樓管線均為
上下樓層管線互通、隔壁管線並不會互通,原告所有系爭9
樓之4建物房間及浴室地板滲水之情形,乃係因原告尚未搬
入系爭9樓之4建物即大肆裝潢整修所致,絕非被告系爭9樓
之5建物漏水而導致原告系爭9樓之4建物房間及浴室地板滲
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9樓之4建物因房間及浴室地板發霉及房間床
頭櫃腳踢板有水漬因而僱工請人整修浴室、製作新的床頭櫃
踢腳板及房間部分之地板共計花費45,652元,有 阿德師 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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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 周國忠 即經被告僱用至系爭9樓之5建物修理冷熱水管之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至被告系爭9樓之5建物修繕熱
水管,當時伊對熱水管路進行測壓,發現被告廚房地板有滲
水,表示熱水管係壞掉,被告便請伊將熱水管改成明管;伊
認為被告家中熱水管有故障,依常理而言,原告家中應該也
有漏水情形;伊更換完熱水管後,原告向伊稱家中仍有漏水
情形,且詢問伊被告家中冷水管有無漏水,伊至被告家中測
試冷水管發現也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便亦將冷水管改成明管
;伊更換完冷水管後到過原告家中,看到原告家中浴室還是
潮濕,伊便向原告說熱水管漏水的殘餘還要等一段時間才會
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認系爭9樓之4建物浴
室之漏水確係因系爭9樓之5建物之冷熱水管破裂所導致,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9樓之4建物與系爭9樓之5建物非上下樓層、
水管並未互通,何來漏水之有云云。惟查,系爭9樓之4建物
與系爭9樓之5建物雖非上下樓層,然係隔壁相鄰,而依證人
周國忠上開證述,被告屋內之冷熱水管均有漏水等情,則被
告屋內之冷熱水管既已破裂,水當會到處擴散、流竄,非僅
於管線內流動,而流竄至隔壁原告家中,導致原告家中浴室
滲水,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之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房屋漏水原因
已如前述,被告房屋因冷熱水管破裂導致原告屋內之浴室地
板、房間地板發霉及屋內之床頭櫃踢角板有水漬,對於原告
之財物自有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修繕漏水而支出之損害45,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裁判
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