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黃朝新
被 告 蔡智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同意
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萬事
達信用卡使用。而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
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應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2.5%計付之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
遲繳情形,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至96
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4,789元及利息,屢經
催討,均未付款,而被告積欠陽信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業經
陽信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陽信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受讓債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未為清償,陽信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