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告 宋俊彥
黃俊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郭文中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呂紹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使用地號六二八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宋俊彥、黃俊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郭文中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二、新北市私立天翔幼兒園(下稱天翔幼兒園)、 黃愛珠 應自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三、被告郭文中、天翔幼兒園、黃愛珠應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新臺幣(下同)2萬0,589元。四、前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復於106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除撤回對被告天翔幼兒園、黃愛珠部分之訴訟外,並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郭文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郭文中應自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8,9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該準備一狀業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黃愛珠、天翔幼兒園(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當庭再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郭文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二、被告郭文中應自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8,9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天翔幼兒園、黃愛珠既未於收受原告前揭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搭蓋系爭建物,被告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愛珠,而黃愛珠則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天翔幼兒園使用,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惟系爭土地原係屬無人繼承之土地,復指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其後才進行拍賣程序而由原告輾轉買受,故自無被告所稱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情形。
㈡又被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
,並出租他人使用,自因此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960元,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86.21平方公尺。準此,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得請求被告自
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8,966元(計算式:86.21平方公尺×24,960元×10%÷12月÷2人=8,96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部分(
面積分別為81.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8,96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汪治 ,於103年、104年間
更改為 江治 ,直到105年間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是自日據時期迄今,當時是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汪治與其曾祖父 郭樹青 成立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自曾祖父即已使用至今超過100年,原先為土角造房屋,其父 郭華澤 於60間年改建為現以磚木造房屋,又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曾祖父、父親及其繳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被告是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再者,原告係經過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應享有優先承買權卻從未收到任何買受通知。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0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附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8頁)。
準此,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汪治,於103年、104年間更改為江治,直到105年間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是自日據時期迄今,當時是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汪治與其曾祖父郭樹青成立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自曾祖父即已使用至今超過100年,原先為土角造房屋,其父郭華澤於60間年改建為現以磚木造房屋,又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曾祖父、父親及其繳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被告是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再者,原告係經過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應享有優先承買權卻從未收到任何買受通知云云,然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實,僅以其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其為有償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等詞為據,惟被告並無提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相關證明,且縱被告或其父親、曾祖父有繳納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此部分費用是否即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對價,實非無疑,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所稱租地建屋之情形為真。此外,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屬實。基此,被告並無舉證其對系爭土地占有上開部分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等情,其所抗辯前情,應無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2人無法使用收益,原告2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2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為一層鐵皮屋頂及水泥磚牆之建物,總共有4個隔間,分別為2間教室、1間廁所及1間廚房,勘驗時係作為天翔幼兒園使用,系爭建物面○○○區○○街○街寬8公尺,附近有海山捷運站,約步行6分鐘,前後連接裕民路及學府路,附近超商、銀行等商家林立,裕民路、學府路上有多線公車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兩造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附近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
6頁、第118頁至第138頁),堪予採認,足證系爭土地位處於交通便利、商業狀況繁榮之地點,經濟價值甚佳。再參以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2,00
0元,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5年僅為每平方公尺2萬4,
9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使用地號628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平方公尺、4.
3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是依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B使用地號628部分所示之面積共計為86.21平方公尺(計算式:81.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86.21平方公尺),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請求被告應自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7,17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6.21㎡×申報地價24,960元×8%÷12×1/2=7,173),應為可採;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另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各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7,173元,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為證人,欲證明其所稱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然被告於該次庭期亦自承證人已80餘歲,是其父執輩之鄰居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稱之鄰居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此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且此人既僅為其父執輩之鄰居,並非當場見聞或知悉被告所稱租地建屋關係之人,其記憶或證詞顯為輾轉傳聞之證據,其證詞可信性非高,是縱此人到庭證述,其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 江胤濃 為證人部分,惟江胤濃為被告上開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子,顯非當場見聞或知悉被告所稱租地建屋關係之人,又被告有無繳納系爭土地稅金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稱租地建屋之情形,業如前述,況被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調查證據,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六、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亦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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