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王郁雯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1行關於「7,439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8,439元」、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6行關於「7,
4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43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