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14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9元,及其中新臺幣6,299元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2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約定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如有違反需補償威寶電信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補償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20,29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威寶電信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9元及其中電信費6,299元自債權讓與日之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07年1月方出獄,被告於服刑期間均未收到原告繳費通知或債務協商,對原告提供之債務細節存有疑問,被告並非有意不償還,實因無力亦無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繳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回信封、債權彙整表、債權計算書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2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答辯,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有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從未收受過系爭門號之繳費通知云云,惟威寶電信依被告於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即「嘉義市○區○鎮街000巷0號」寄送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又依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壹、手機專案中第1點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撤號時,於違約發生時間在門號開通後12個月內者,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7,000元」之約定,而系爭門號服務契約已於98年11月1日停話,則被告即附有依約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未收受繳費單拒絕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補償金。至被告另辯稱其無力繳納云云,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尚非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所應斟酌之事項,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9元,及其中6,299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