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23號
原告 歐馨文
被告 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臉書社團上刊登欲販賣空氣清淨機之訊息,致使原告瀏覽上開網頁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41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林慶雄 之郵局帳戶內,而遭被告詐欺取財得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87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告所提上開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詐取4100元款項之行為,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1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