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虹鳳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
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虹鳳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台30線東向27.7公里處之限速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深感後悔將汽車借予同事 杜金賜 駕駛,且借車前已三令五申,請杜金賜務必遵守交通規則,請體諒5056-ZQ號自小客車係伊平日謀生工具,勿吊扣牌照3個月,否則影響生計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縣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自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做成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於100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異議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該裁決書業於該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且原處分機關地址在高雄市楠梓區,此觀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異議人自書之住址,及原處分機關函文各1紙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亦未聲請回復原狀,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算至100年3月23日以前提出,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轉呈本院,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狀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其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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