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黃清材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每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元。
前項上段之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15日訂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117林班第223、225、227地號土地(已於97年1月31日完成地籍登記,其登錄地號為臺中縣○○鄉○○○段第93、94、95、96地號,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系爭林地),並約定租賃條件:造林樹種為杉木、梧桐、竹類;造林期限自契約訂定之日起一年內全部完成。詎上訴人承租後,於系爭林地上栽種柑柿營利,並於第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C1部分搭蓋鐵皮屋,而未依約種植上開約定之林木,經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訪查並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其仍未採取積極造林作為,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4年9月15日具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乃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種植甜柿是政府鼓勵上訴人種植,所以甜柿也為樹木之一。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通知上訴人至雙琦工作站辦理造林續約手續,惟被上訴人藉故不辦理,又於97年6月、7月分別通知上訴人至潭子簡易法庭、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然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且被上訴人亦未依行政院院台農字第0970004763號處理原則第一條規定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0.019265公頃、同地段第94地號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1.906615公頃、A5部分面積0.036634公頃、A2部分面積1.122816公頃、同地段第95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0.055315公頃、B1部分面積0.027106公頃、A4部分面積0.444606公頃、A1部分面積0.161378公頃、同地段第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0.022069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同上地段第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0.010229公頃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服前項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確在93、94年間僱請 莊萬息 採購銀杏共計3000株,並
僱請莊萬息、 張明哲 種植,已完成造林。此經證人莊萬息、張明哲、 曾富菊 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系爭林地之現狀照片,顯示小樹苗及外罩白色保護罩者均為銀杏。銀杏為中型落葉闊葉喬木,已經林管處公告為造林樹種。因銀杏生長極為緩慢,加以上訴人種植之銀杏,有因自然因素死亡而補植,所以照片上顯示似較矮小。
㈡因上訴人確已完成造林,故東勢林區管理處 雙崎 工作站方會
在「94年11月9日」寄發明信片,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向其申請租地造林續約手續,以保障承租權益。惟上訴人前往辦理時,卻遭藉詞刁難,致未完成續約。
㈢雖原審99年1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僅記載:「現場計分種植
甜柿果園及雜木林二處,並有工寮」,然上訴人確有種植銀杏,僅因上訴人夫妻不諳法律,未當場指出銀杏種植位置及株數而已。故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以未恢復造林為由終止租約,惟上訴人在此之前既已依約完成造林,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據此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上訴人於78年10月15日承租系爭林地後,即依約造林,並在
其上栽植甜柿等作物,被上訴人始終無異議,迄94年5月5日、8月4日突以上訴人未依約造林為由,要求應均勻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以上,又在上訴人已依要求栽植銀杏後,發函終止租約,據以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6,649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每日給付被上訴人75元。㈢第㈠項之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㈣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9月15日前有依上
訴人之通知改正造林,此項爭點為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調查事項,而經原審於99年1月2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僅發現「現場計分種植甜柿果園及雜木林二處,並有工寮」,根本未發現有任何種植銀杏之情事。且本件爭點為何,原審已多次開庭審理,上訴人豈可諉稱不知,其從未表示有種植銀杏,足証上訴人係在原審判決後始行補植,並不能因此使已消滅之系爭租賃關係復活,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之理由並不在於上訴
人承租後種植甜柿,而是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改正造林,種植合於租約約定之樹種,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任令其種植甜柿而無異議,發函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乙節即屬謬誤,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林地交還被上訴人。又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仍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前揭國有林地,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10條1、2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以系爭林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計,並上訴人占有之系爭林地位於偏遠山區暨其上種植果樹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酌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爰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之額度為136,649元(37,958.04120.065)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林地交還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7,330元(每日7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①系爭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117林班第223、225、227地號土地(已於97年1月31日完成地籍登記,登錄地號為臺中縣○○鄉○○○段第93、94、95、96地號)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②兩造於78年10月15日訂立出租造林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租約屆滿後,上訴人繼續種植果樹,而且繼續繳租,被上訴人也有收租,但沒有另訂租約。③上訴人於上開第93地號土地B4部分、第94地號土地B3、A2、A5部分、第95地號B2、B1、A4、A1部分、第96地號A3部分種植甜柿果園,並於第94地號土地所示C1部分上搭建鐵皮屋(工寮)。④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5日寄發豐原博愛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台端承租本處管轄大安溪事業區第117林班假223、225地號面積3.81公頃,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等規定恢復造林,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契約,並限於94年9月30日前將林地交還本處」。⑤被上訴人雙崎工作站於94年11月8日寄發明信片,通知上訴人租賃契約於87年1月14日屆滿,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申請租約造林續約手續。茲兩造所爭執者,則為⑴上訴人是否確於93、94年間僱工在系爭林地上種植銀杏共約3000株,已完成造林?⑵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是否有占有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追加訴之訴,有無理由?應否准許?爰審酌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物上請求權,係以請求人為所有權人、占有人為無權占有為其要件。本件系爭林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於其上種植甜柿、搭蓋工寮,而系爭林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林地訂有出租造林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並為出租人,自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
㈡兩造所訂立之租地造林契約書為定有期限之契約,其期間自
78年10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4日止,而該出租造林契約書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林地,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收取地租,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開契約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後,即屬契約之法定更新,更新前後其租約除租賃之期限外,其餘約定條件應屬相同。
㈢系爭造林契約書於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
人完全同意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⑴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⑶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⑻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系爭造林契約書約定造林之樹種為:杉林、梧桐、竹類:::(廣葉杉15年梧桐10年),然原審於99年1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林地仍僅遍植甜柿、雜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於限期上訴人改善未果後,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租地造林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抗辯稱上訴人確在93、94年間
即僱請莊萬息採購銀杏共計3000株,並僱請張明哲種植,已完成造林。因銀杏生長極為緩慢,加以上訴人種植之銀杏,有因自然因素死亡而補植,所以較為矮小云云,並舉證人莊萬息、張明哲、曾富菊等人到庭證述附和。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應係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行補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謂種植之銀杏,乃小樹苗仍外罩白色保護罩,明顯係近期所新植。況若上訴人所辯上情屬真,何以在原審歷經多次開庭審理攻防,更至現場勘驗,上訴人竟從未表示有種植銀杏,已完成造林?故上訴人所辯上情,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㈤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雙崎工作站曾於94年11月8日寄發明
信片,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申請租約造林續約手續,如果不是符合續約條件,工作站應無寄出明信片通知辦理續約的道理,認上訴人確無違約情形云云。惟據證人即該雙崎工作站主任 陳全治 到庭證稱:只要租約到期就會全面發出通知辦續約手續,明信片是通盤發出,明信片發出後,承租人申請續約時才就個案到現場勘查是否續約等語。是以尚難單憑該明信片之寄發,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已完成造林,符合續約條件。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院台農字第0970004763號處理原則第一條之規定恢復租約云云,然該處理原則一、記載:「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見原審卷第62頁)。而上訴人既未完成造林經檢查合格,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依該處理原則恢復租約。
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租地造林契約,既屬合法
,則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林地即無占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改正造林,種植合於租約所約定之樹種,因而發函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進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理由,並非上訴人承租後種植甜柿,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任令其種植甜柿而無異議,竟發函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殊無足採。
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林地交還被上訴人。又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仍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林地,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為訴之追加,主張依土地法第110條1、2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以系爭林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計,並上訴人占有之系爭林地位於偏遠山區暨其上種植果樹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酌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之額度為136,649元(37,958.04120.065)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林地交還之日止按日每日應給付被上訴人75元(即每年27,3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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