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青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青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倪青年於民國99年9月8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E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鳳頂路交岔口之際,與 陳世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VH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陳世宗車毀人傷,受有右手第4、5指挫創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加速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青年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倪青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世宗受傷,未為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陳世宗成立和解,此有被害人供陳在卷可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故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而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依據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願受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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