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訴人永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宗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許瓊盈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
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溫世忠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臺中發電廠煤場南側巡廠道路改善工程(中土字第ON18號;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505條給付差額工程款,嗣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1頁),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該追加。惟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係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而為主張,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建群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於99年5月1日變更為溫世忠,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日電人字第099050605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允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95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7,143元,外加營業稅742,857元,合計15,600,000元。查上訴人已如期依約施作完成,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僅願支付結算總價12,412,432元,外加營業稅620,622元,合計13,033,054元。被上訴人自96年3月8日起至96年12月21日共匯款9筆,累計匯款金額共計13,063,284元。是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444,711元(計算式:14,857,143元-12,412,432元=2,444,71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投標前所購買取得招標文件(包括工程採購須知、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標封、詳細價目表)均為空白樣張,上訴人於投標時須填妥標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內容。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則係決標後依投標須知第25條、第26條約定,按決標金額除以標案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而得,並經兩造同意列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附件。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第4項已明定「內容詳詳細價目表。
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而契約內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則於表下方附註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契約特訂條款亦訂明系爭工程計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1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上訴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P.3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係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P.5條約定:「如本契約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兩造就工程實作數量結算,依該結算
數量核計,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總額為13,033,054元,經扣除違反工地安全衛生之罰款14,000元及96年5月4日至96年12月21日8筆匯款手續費用260元(3,000,000元以下共7筆,每筆30元;3,000,000元以上1筆,每筆50元),上訴人實領工程款應為13,018,794元,被上訴人業已匯款13,063,284元予上訴人,其中第1筆匯款金額44,490元係匯給上訴人代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非工程款,予以扣除後,總額為13,018,794元,即上訴人實領之工程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2,444,711元,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㈠1.~7.及㈡(原審卷第232頁及其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因臺中發電廠煤場南側巡廠道路改善工程案發包(中土字第ON18號),該工程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95年12月27日就前開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15,600,000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14,857,143元;本工程營業稅額為742,857元;內容詳詳細價目表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第7條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
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七、特訂條款。…九、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第13條約定:「…凡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驗收結算數量遇有增減時,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
2.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並於96年11月28日完成驗收。
3.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得扣除上訴人違反工地安全罰款14,000元及匯款手續費用計260元。
4.被上訴人業已匯款13,063,284元予上訴人,其中第1筆匯款金額44,490元係匯給上訴人代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非工程款,予以扣除後,總額為13,018,794元。
5.被證六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所載竣工數量表之數量與上訴人所實作之數量相同,前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所蓋印。
6.被證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結果之數量與上訴人所實作之數量相同,而其上之單價與被證三(即被證十)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相同,依該結算明細表之結算結果,結算總價為13,033,054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營業稅額)。
7.被證三(即被證十)詳細價目表及被證四特訂條款及被證五一般條款及被證十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均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附件。
8.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414詳細價目表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預估為140公噸,惟實際施作不包含水溝蓋為59.16公噸,實際結算亦以59.16公噸計算。但如有包括水溝蓋,則為140公噸(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雙方皆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及142頁)。
㈡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2,444,711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因臺中發電廠煤場南側巡廠道路改善工程案發包(
中土字第ON18號),該工程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95年12月27日就前開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15,600,000元。
本工程承攬金額為14,857,143元;本工程營業稅額為742,857元;內容詳詳細價目表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前揭不爭執事項,顯見兩造的確存在承攬契約,且雖為總價承包,但另觀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其上所載已分列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可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部分項目係以實作實算計價,並以詳細價目表約定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及單價,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只有約定總價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前已匯款13,063,284元予上訴人,其中第1筆匯款金額44,490元係匯給上訴人代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非工程款,予以扣除後,總額為13,018,794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得扣除之罰款14,000元及匯費260元,則本件系爭工程款為13,033,054元,即為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結果之數量。則既然系爭工程款計算是以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若對於上述結算款項更有所求,自需對於該再請求金額2,444,711元負擔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原本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六工程
實作數量計算書上所列項次10「鋼筋及加工排紮」、11「鋼筋混凝土及澆置」,與上訴人實際施做之數量不符,認為系爭工程之「鋼筋及加工排紮」項目數量,應將排水溝蓋之鋼筋加計在內,合計為140公噸,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時,未將排水溝蓋之鋼筋加計在內,並因此扣減該項目之工程款1,407,748元,且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及澆置」項目數量,應將排水溝蓋之混凝土加計在內,合計為140公噸,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時,未將排水溝蓋之混凝土加計在內,並因此扣減該項目之工程款304,300元云云。惟上訴人對於水溝蓋是以組來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則如以組來計算,水溝蓋之「鋼筋及加工排紮」及「鋼筋混凝土及澆置」是以項次16或17計價,上訴人即無由再以水溝蓋之「鋼筋及加工排紮」及「鋼筋混凝土及澆置」重複計價到項次10及11甚明(原審卷第68頁)。
㈢按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有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上訴人引用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規定,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拘束力,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既明訂:「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驗收結算數量遇有增減,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上訴人雖主張「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第247-1條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可能,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云云。」惟按,除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為現行工程實務常見承攬方式,對承攬人並無不公平外,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已之約定為其要件。系爭工程經由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有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50頁),並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自無顯失公平情形,系爭工程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規定。
㈣查上訴人援引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規定:「採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驗收結算數量遇有增減時,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限制上訴人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減少逾一定程度之情況下,仍不得請求增加單價及契約工程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引用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規定,除係兩造於95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增訂,有該契約範本97年5月版及99年3月版可資比對(本院卷第94頁及98頁)外,上訴人引用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亦僅載明:「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仍屬任意性約定。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函檢送之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亦明確敘明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契約內容,並無數量遇有增減時,得調整契約單價之約定,故建議查察工程項次「鋼筋及加工排紮」究屬詳細價目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或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後,依契約約定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引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限制其不得請求增加單價及契約工程款,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不足取。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所結算上訴人實際施做之項次10「
鋼筋及加工排紮」之數量為59.16公噸,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則為140公噸,亦即該項目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減少達57.74%(1-59.16/140=
57.74%),減少幅度已逾上證一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30%,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工程單價及契約金額。又系爭工程之招標底價原為1870萬元,被上訴人以1560萬元(含5%營業稅)得標,顯見上訴人得標應係認為該工程之承作報酬以1560萬元為合理,而其他參與投標者之投標金額均高於該金額,是其他投標廠商亦認為該工程之承作報酬至少需在1560萬元始為合理。因此,系爭工程之部分實作工程數量雖較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為少,但此為上訴人訂約時所不可預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金額。而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之部分實作時算工程數量雖較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為少,然工程數量少,但單價即會提高,且上訴人係透過競標方式而以1560萬元得標,其施做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以1560萬元為合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承攬金額調整為得標金額即1560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故若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或客觀上可得預料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另倘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98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除於第4條第4項既已約定:「內容詳詳細價目表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並於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明訂:「…詳細價目表(不包含單價分析表)內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驗收結算數量遇有增減時,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即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係概估數量僅供參考,完工之實做數量將有不同,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並約定數量有增減時,按契約約定項目之單價結算,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闡明:「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載量」。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損失之憑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是上訴人之主張,殊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引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規定,主張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限制其不得請求增加單價及契約工程款,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或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減少達57.74%,逾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30%,其得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工程單價及契約金額云云,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明細表所載其他工程項目結算結果之數量與上訴人所實作之數量相同;其上之單價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相同,依該結算明細表之結算結果,結算總價為13,033,054元(含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營業稅額),另扣除上訴人違反工地安全衛生之罰款14,000元及匯款手續費用260元,結算後,上訴人得實領工程款應為13,018,794元,被上訴人前已如數匯款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及情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工程款2,444,7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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