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全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全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全峰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編號3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者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21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
1、2部分所示之判決,而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傷害│有期徒刑3月│106.12.23│臺灣高院107年度上易│107.12.11│├──┼───┼──────┼─────┤字第2116號│││2│傷害│有期徒刑6月│107.01.06│││├──┼───┼──────┼─────┼──────────┼─────┤│3│傷害│有期徒刑2月│107.11.13│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108.06.17││││││第1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