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國忠飼養白色及咖啡色貴賓狗各1隻於桃園市○○區○○街○○○○○號附近之倉庫,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 宋英文 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前,處理其公司之員工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翻倒撞上被告所有之倉庫致毀損倒塌等事宜,被告將2隻貴賓狗自倉庫內移出並繩索控制而牽於手中,本應注意妥適控制犬隻,以避免咬傷他人,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所有之白色貴賓狗攻擊,致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業經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