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媄嫃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媄嫃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媄嫃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後,確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為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並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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