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敬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敬凱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敬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虎哥 」之男子,共同基於貸放款項賺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虎哥」之男子交付汪敬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作放貸之聯絡工具,再由汪敬凱出面交付借款與收息之方式,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2日,趁 陽銘傳 需款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陽銘傳住處樓下,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陽銘傳,先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實拿1萬3,000元,雙方並約定每日清償本金500元,如未清償完畢,則1個月後即須再繳利息2,000元,即月息2,000元,年利率百分之187.1(計算式:2,0001萬3,00030365100%=187.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9.9%,逕予更正),陽銘傳並簽發1張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交給汪敬凱收執(未扣案);復於106年8月15日許,在上址,再以相同金額、利率及方式,貸予陽銘傳1次。
(二)於106年10月間某日上午,趁 羅紫瑜 需款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羅紫瑜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借款3萬元予羅紫瑜,先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實拿2萬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6,000元,逕予更正)。雙方並約定每日清償本金1,000元,如未清償完畢,則1個月後即須再繳利息4,000元,即月息4,000元,年利率187.1%(計算式:4,0002萬6,00030365100%=187.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9.9%,逕予更正);復於同日下午,在上開便利超商,借款2萬元予羅紫瑜,先扣除第1期利息2,500元,實拿1萬7,500元,雙方並約定每日清償本金700元,如未清償完畢,則1個月後即須再繳納利息2,500元,即月息2,500元,年利率
173.8%(計算式:2,5002萬30365100%=173.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0%,逕予更正),汪敬凱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陽銘傳後因無力繳納本息而報警處理。嗣汪敬凱要求陽銘傳,於106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繳納上開借款利息,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汪敬凱身上扣得羅紫瑜之資料袋(含羅紫瑜為發票人之面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張、羅紫瑜身分證影本1張、羅紫瑜戶籍謄本影本1份)、商業本票簿(存根)1本、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現金2萬8,6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7,600元,逕予更正)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陽銘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羅紫瑜簽發之本票影本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陽銘傳於警詢中陳稱之內容,即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在前開地點,借款1萬元予其,並預扣200元,故實拿9,800元,需每日繳納200元,而認被告貸予陽銘傳之款項利息為年利率720%(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伊係於106年8月15日許,在前開地點以1萬5,000元,貸予陽銘傳,先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實拿1萬3,000元,雙方並約定每日清償本金500元,如未清償完畢,則1個月後即須再繳利息2,000元,即月息2,000元,陽銘傳跟很多人借錢,其應該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頁),則本案既僅有陽銘傳之單一指訴,亦無陽銘傳所先發之本票扣案可佐,則基於罪疑為輕,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仍以被告前開供述為計算基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陽銘傳、羅紫瑜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各貸與陽銘傳、羅紫瑜2次之金額換算年利率分別為
187.1%(計算式:2,0001萬3,00030日365100%=18
7.1%)2次、187.1%(計算式:4,0002萬6,00030日365100%=187.1%)、173.8%(計算式:2,5002萬30日365100%=173.8%)各1次,均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利率5%、6%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0%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至3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與綽號「虎哥」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向陽銘傳、羅紫瑜各犯2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各為2次犯行,然其每次行為,均先預扣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該次重利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各次借貸行為之重利係依各該次借貸本金計算,此與1次借貸後而按期收取利息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貸予陽銘傳、羅紫瑜金錢各2次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綽號「虎哥」之男子利用被害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被害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害人僅2人,被告所收取之重利非鉅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均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綽號「虎哥」之男子交付被告以供作放貸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陽銘傳、羅紫瑜收取本金及利息後,隨即交予共犯綽號「虎哥」之人,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陽銘傳在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甫交付被告之借貸本金,對於該筆款項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再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扣案之羅紫瑜資料袋(含羅紫瑜為發票人之面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張、羅紫瑜身分證影本1張、羅紫瑜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羅紫瑜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萬7,600元、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商業本票簿(存根)1本,雖為被告持用,惟乃其私人使用、財物,與本案重利無關,亦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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