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蕙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蕙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胡蕙茹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617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