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 張魯臺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經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59元(見本
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卷㈠第94頁背面),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各25,849元、28,710元附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卷㈠可稽,又證人旅費
53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5,089元【計算式:25,849+28,710+530=55,089】。
㈡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81,838元在案,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卷足憑。
㈢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三審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首揭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㈣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6,927元【計算式:55,
089+81,838=136,927】,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434元【計算式:136,92777%=105,434】,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向本院陳報其已給付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105,434元等情,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倘已給付聲請人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僅係聲請人就該已給付之金額不得再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向相對人另為請求給付之問題,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而有確定其正確金額之實益;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