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徐健維亦反搶上開水管後朝 郭惠芳 、郭惠芳2人」更正為「徐健維亦反搶上開水管後朝郭惠芳、 張絢堯 2人」、第8行「27日秒」更正為「27秒」,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健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先後以雙手、拳腳及水管毆打告訴人郭惠芳、張絢堯致傷,被告就該複數傷害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整體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毆打行為,對告訴人2人各觸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2人僅受擦傷、挫傷或瘀傷,傷勢均非嚴重,且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復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係因丟棄垃圾問題而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水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及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