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SAMSUNGJ-708,含SIM卡)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4行關於「J-78」之記載,更正為「J-708」外,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又誠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539號),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親筆書寫悔過書1份、向被害人及公益團體各支付新臺幣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1場及不得再對女性有不當之錄影(音)行為確定,而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SAMS
UNGJ-708,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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