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儒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畢)。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5點【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4月18日下午4、5時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鎮○○○路某農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巷00號蘇天宮前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儒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儒桂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
6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04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其係於102年4月18日下午
4、5點左右,在上揭田裡施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2年4月25日為警盤查前約2、3天,即102年4月23日下午4、5時施用,其在該次被盤查前只有施用一次,之前會講18日,應該是日期推算錯誤,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即102年4月23日下午4、5時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容有錯誤,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4月25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23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藏放在衣服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又於警局訊問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巡邏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而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基於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倘偵查機關未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既未能得邀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具體指認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阿益 」(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阿益」之聯絡電話供警方進行偵辦,然經本院向檢察官及本案承辦員警函詢渠等就「阿益」涉嫌犯販賣毒品一案之偵查狀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覆稱該案目前已由偵查隊員警調閱通聯資料,實施通訊監察中;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尚無就該案件分案追緝上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7月17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4日彰檢文揚102毒偵722字第29158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7月3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24、25頁),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顯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指認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指認上手供警方偵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於102年4月25日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上揭102年4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連同用以盛裝該毒品,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基於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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