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劉淑芳 被告 曾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2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7,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劉老湖 所有,劉老湖於民國9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 劉俊雄劉吳 主尋、 劉麗文劉惠 美共五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後劉麗文於96年6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劉俊雄、 劉惠美 共同繼承(原告及 劉吳主尋 拋棄繼承);劉吳主尋亦於96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原告及劉惠美繼承之(劉俊雄拋棄繼承)。嗣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分割遺產,由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與劉俊雄各10分之3、劉惠美10分之4登記為分別共有,於101年5月28日確定。惟劉俊雄竟自100年7月22日(正確日期為100年7月1日)起,將該建物3、4層樓之員林電影院(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被告亦坦承此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查劉俊雄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未經原告同意,其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共22個月,占用該建物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3,經營電影院營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8萬元)之損害或不當得利528,000元(計算式:80,000×3/10×22=528,000元)。退言之,如認為劉俊雄出租系爭建物,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租約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亦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請就該等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求為命被告給付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伊訂立租賃契約者為訴外人劉俊雄,租金當然應付給出租人劉俊雄,原告並非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劉老湖所有,嗣由伊與訴外人劉俊雄、劉惠美繼承(或再轉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准予分割遺產,而由伊與劉俊雄各取得其應有部分10分之3、由劉惠美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4,於101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惟劉俊雄未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22日(應為同年7月1日之誤)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經營電影院,租期共10年,每月租金8萬元之事實,有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並有被告所提房屋建物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劉俊雄)可參,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損害或租金?分述如下。
㈠、租賃關係部分按契約當事人以締結者為準。依被告所提房屋建物租賃契約書,明顯可見,訴外人劉俊雄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並利息,於法無據,自應不予准許。
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建物係於101年5月28日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始因分割而成為各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俊雄、劉惠美)分別共有,在此之前,仍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向繼承人劉俊雄承租而占用系爭建物,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應區分被告占用建物時間在系爭建物分割確定前,或確定後,分別說明之。
1.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系爭建物在分割確定以前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建物受第三人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亦為公同共有債權,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上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之分割標的,僅為該判決附表所示之15筆遺產,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於分割前受第三人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在內。即此項公同共有債權,迄今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全部,雖法律規定有應繼分之比例,但無應有部分可言。故須於該公同共有債權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倘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在分割以前,僅就自己應繼分之比例請求為給付,即非法之所許。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規定,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前開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亦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中發生於系爭建物遺產分割判決確定日即100年5月28日以前者,若於法有此項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應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在該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原告在該公同共有債權未分割以前,即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比例為給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2.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在遺產分割確定後,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繼承人分別共有。而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參民法第818條),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換言之,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即除契約另有約定(例如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若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擅自與第三人訂立共有物利用之債權契約(例如將共有物出租或出借),而不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者,其債權契約於當事人間雖屬有效,但其他未同意或授權訂立契約之共有人,則不受其契約之拘束。倘部分共有人已將共有物交付第三人使用,他共有人仍得主張第三人為無權占有,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害。訴外人劉俊雄對於系爭建物僅有10分之3之應有部分,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共有建物出租交付被告經營電影院使用,原告主張該租約對其不生效力,洵屬可採。則對於原告而言,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委無疑義。另系爭建物於71年間即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向劉俊雄承租該建物時,並未查證出租人劉俊雄對於建物是否有單獨之所有權或分管占用及管理之權限,即予租用,其就劉俊雄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原告同意,擅自將共有建物出租交付其使用,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共有權,自難謂為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5月29日(系爭建物判決分割遺產確定翌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共12月又24日),按每月租金8萬元並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損害307,200元〔計算式:80,000×(12+24÷30)×3/10=307,2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此部分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就其單一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若得向被告請求時,其金額不高於此數額,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在系爭建物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其因繼承所生公同關係消滅,原告為分別共有人。被告雖與他共有人劉俊雄訂有租賃契約,但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共有建物,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遺產分割前之損害金,因其並非租約當事人,且該公同共有建物被侵害所生之債權,亦為公同共有,固屬無據,應予駁回。但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遺產分割確定之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之損害,即在3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並依法命由兩造分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102年度訴字第462號│├──┬────┬────┬──────┬──────┬──┬─────┬─────┤││││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附屬││││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備考│││││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建物│││├──┼────┼────┼──────┼──────┼──┼─────┼─────┤││彰化縣員│彰化縣員│鋼筋混凝土造│2層49.50││劉淑芳、劉│││160│林鎮南昌│林鎮黎明│商業用四層樓│3層545.03││俊雄各10分││││路39號3│段121地│房│4層1,208.88││之3、劉惠││││樓│號││總面積││美10分之4│││││││1,803.4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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