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簡上附民字第四九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芳德 係朋友,被告係訴外人林芳德之女婿,因被告乙○○及訴外人林芳德之妻、女即訴外人 馬錦花 、 林美蓮 懷疑林芳德有外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訴外人林芳德因車禍受傷,原告乃受訴外人林芳德之託,駕駛訴外人林芳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之診所取藥,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路口,適訴外人馬錦花、林美蓮途經該處,發現有女性駕駛訴外人林芳德所有之上開車輛,乃通知被告到場等候,嗣於當日下午約四時許,原告取藥完畢上車準備駕車離去之際,被告竟基於妨害原告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打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進入右前座,以出手拉住原告右手臂並取走該車鑰匙之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開車離去之權利,經原告解釋原因並出示訴外人林芳德之藥包後,被告仍不放手,且出手抓傷原告左手臂,致使原告受有右臂內側腫脹與皮下瘀血六乘三點五公分、左臂三處抓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五元;另原告遭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精神上極為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共支出醫藥費用五百六十五元部份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份則以: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五一六二號及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五一五號傷害等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身體及侵害其自由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六十五元部份,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足以認為屬實,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係遭被告打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侵入車輛右前座後,以出手拉住原告右手臂並取走該車鑰匙之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其所受驚嚇之精神痛苦非輕;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臂內側腫脹與皮下瘀血六乘三點五公分及左臂三處抓傷等傷害,其受傷之情形尚不重;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賣水果之攤販,每月收入約為二至三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係從事餐飲業之廚師,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及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 陳明 在卷;被告名下有房屋一楝、土地二筆,價值共約為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原告名下除有汽車一輛外,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五萬元始為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五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反訴被告駕駛訴外人林芳德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為訴外人馬錦花及林美蓮發現,誤以為反訴被告為竊車賊,而通知反訴原告到場後,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解釋為何駕駛上開車輛,惟反訴被告拒不解釋執意開車離去而與反訴原告發生爭執,反訴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抓傷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致精神上極為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係在車上遭到反訴原告毆傷,而並未打傷反訴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文義解釋即可知,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係出於「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為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如為「合法」之行為,而非「不法」之行為,即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害人即使受有損害,仍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反訴被告傷害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取藥完畢上車準備駕車離去之際,打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進入右前座,以出手拉住原告右手臂並取走該車鑰匙之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開車離去之權利,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傷反訴被告,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為排除反訴原告侵入上開車輛妨害其自由及傷害之不法行為所為之抵抗行為,如未過當,自應認為係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之合法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本件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勢,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綜觀兩造之位置及傷勢,反訴被告係位於駕駛座,而反訴原告係侵入上開車輛之右前座出手拉住被告右手臂並取走該車鑰匙及打傷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均只是一般小擦傷及小抓傷,且受傷之位置均在左肘、左前臂、左上臂,而未及於身體上之其他部位等情狀以觀,反訴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自堪認為係反訴被告因遭受反訴原告之現時不法侵害,始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所造成,且其正當防衛之行為亦未過當而造成反訴原告身體上之其他部位受傷,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所為之合法且未過當之正當防衛行為,縱造成反訴原告之上開傷害,亦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